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字第19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192號
- 聲請人
- 永光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桂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台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葉振槐(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為台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台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清算完結後,如有可以分派之財產,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派清算人重行分派,公司法第333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台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持股權逾半之股東,相對人公司業於民國95年12月間依法清算完結,經鈞院以96年3 月2 日北院錦民禮95年度司字第689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惟因相對人公司解散前已列為呆帳之債權,債務人新象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許博允清償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是相對人公司於清算完結後尚餘有此可分派之財產需重新分配,爰依公司法第333 條之規定,聲請選派聲請人之經理人葉振槐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俾按相對人股東名冊所載股東持股比率,將受償金額分配予各股東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6年3 月2 日北院錦民禮95年度司字第689 號函影本、103 年9 月12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名冊、葉振槐之身分證影本、名片暨願任同意書等件為佐,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司字第689 號卷、相對人公司案卷查核屬實。本件相對人公司於清算完結後,始發現有可供分派之財產,則身為相對人公司股東之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33 條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葉振槐並無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形,並有擔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之意願,爰依公司法第333 條規定,選派聲請人公司之經理人葉振槐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