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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74號

回復原狀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許勻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174號

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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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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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上列二人
共同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高明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010 號聲請回復原狀事件,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又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遲誤其他期間者,向管轄該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之法院為之。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表明並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項、第16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以103年度聲字第1010號聲請回復原狀事件裁定駁回其聲請,於同年11月3 日以「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許勻睿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聲請回復原狀,惟書狀內容僅敘述聲請迴避相關事宜,未敘明聲請回復原狀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自難謂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74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回復原狀,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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