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4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46號
- 聲請人
- 魏高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22號聲請迴避事件三位承審法官,有多件另案被聲請人聲請迴避,又有另案涉枉法裁判,被聲請人按憲法第24條規定提起民事訴訟、刑事告訴中,未自行迴避,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46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爰依法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同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 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依上開說明,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於程序終結前為之,始屬適法。
查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2號聲請迴避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 月28日裁定駁回其聲請,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可稽,聲請人遲至103年2月11日始具狀聲請法官迴避,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三位推事迴避等狀上蓋印本院收狀戳可憑,則聲請人係於前揭事件程序終結後始具狀聲請法官迴避,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