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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45號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許勻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45號
原   告
呂氏國信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亞娟
訴訟代理人
周志安律師
被   告
宏通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立人
訴訟代理人
黃緯宸
參 加 人
臺灣明尼蘇達礦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陽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妍君律師
張富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4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伍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依法受兩造判決效力之所及,或兩造判決效力雖不及之,然將因當事人之勝敗,依該判決之內容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或免受不利益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型號為3M Printer 20S之六色壓電式噴墨機共2 台(下合稱系爭噴墨機),因有色塊產生深淺不均勻、不正常斷墨、漏墨、噴頭無法正確移動、歸位不良等瑕疵而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被告則以系爭噴墨機係由參加人所製造,參加人對於被告負有保固責任,具狀聲請本院對參加人為訴訟告知,而參加人即於民國103年7月10日為輔助被告而具狀聲明參加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83頁)。經核參加人將因被告本件訴訟敗訴而有對被告負擔保固責任之危險,故其就本件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輔助被告為參加訴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4年4 月間先後向被告買受由參加人所製造之系爭噴墨機共2台,每台價金新臺幣(下同)1,785,000元(共計3,570,000元),並於94年4月底付清全部買賣價款。惟被告交付系爭噴墨機後,原告陸續發覺有色塊產生深淺不均勻、不正常斷墨、漏墨、噴頭無法正確移動或歸位不良、列印時抖動或無法列印等瑕疵,被告雖屢派員維修,卻始終無法改善上開狀況。另被告於出售系爭噴墨機予原告時,復曾出示宣傳文件向原告宣稱:系爭噴墨機之印刷速度於一般模式每小時可印刷28平方公尺,然經實際使用,每小時至多僅能印刷10平方公尺,亦顯未達兩造約定之預定效用。又訴外人奇坊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坊公司)曾因向被告所採購同型號之噴墨機,具有相同瑕疵無法修補而對被告提起訴訟,參加人並於該案輔助被告為參加訴訟,嗣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27號判決認定被告所出售予奇坊公司之同型號噴墨機,其設計上確有瑕疵而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上訴後經調解成立,而由被告及參加人賠償奇坊公司之損害;另訴外人永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紙業公司)即被告之母公司對參加人提起訴訟主張因該型號噴墨機設計不良有瑕疵,而請求參加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亦已獲勝訴判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92號),顯見系爭噴墨機確係因設計上之問題而導致前開瑕疵之產生,則系爭噴墨機既不具兩造約定之通常效用,已達給付不能之程度,且經被告持續修補多年,仍始終無法改善前述問題,顯然無法補正,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前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前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而原告係於94年4 月底付清買賣價款,則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原告自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3,570,000元,及自94年5 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70,000元,及自 9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噴墨機之前開瑕疵係於被告交付予原告時即已存在,且原告僅援引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27號判決,遽認系爭噴墨機亦同有設計上之瑕疵,亦嫌武斷。又該等瑕疵實有可能屬原告之人為操作不當所致,復均已經被告之維修人員排除,而原告既主張其於94年4 月間購入系爭噴墨機後,在操作使用時即發現有瑕疵,卻遲至 103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解除前述買賣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亦顯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之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輔助被告一方,陳述意見略以:原告並未先行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就系爭噴墨機之瑕疵為補正,難謂被告有何逾期不為履行之情事,則原告遽以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屬於法有違。又由原告提出之維修單可知,系爭噴墨機雖經原告提報修繕,然經維修工程師處理後,實際上業已改善,無從遽認系爭噴墨機於維修後仍有無法改善或機械設計上之瑕疵存在。再原告雖引用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27號、103 年度訴字第292 號判決以為系爭噴墨機確有設計上瑕疵之證明,但原告所主張系爭噴墨機之瑕疵與前開由奇坊公司向被告購入之噴墨機不同,而該案中噴墨機之維修次數亦遠高於系爭噴墨機,且該案於上訴第二審後即調解成立,是同型號噴墨機存有設計上瑕疵乙節並未經確定判決加以認定,而 103年度訴字第292 號判決則係直接引用99年度訴字第1927號判決之認定,並未就同型號噴墨機是否存有瑕疵為實質上之認定,故均不得憑以於本案中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又系爭噴墨機於原廠所稱之列印速度下,既得以正常完成列印工作,當非無法滿足兩造間之主要契約目的,且縱認系爭噴墨機確存有前述瑕疵而未經修復,然至多僅能認其中1 台有此狀況,至另1 台未經原告使用之噴墨機,原告並未證明亦有何瑕疵存在,況原告復擅自改機,實悖於系爭噴墨機之正常使用方式,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或參加人,是原告解除兩造間就系爭噴墨機所為之買賣契約,委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4年4 月間先後向被告買受由參加人所製造之系爭噴墨機,每台價金1,785,000元,並已於94年4月底付清全部價金計3,570,000元之事實。

㈡被告所交予原告之系爭噴墨機均為全新品之事實。

㈢被告確有於與原告締約時向原告聲稱:系爭噴墨機之印刷速度於一般模式(2 PASS)每小時可印刷28平方公尺、加強模式(4 PASS)每小時可印刷14平方公尺、最佳模式(8 PASS)每小時可印刷7平方公尺之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起訴主張因系爭噴墨機存有設計上之瑕疵無法修復,乃解除兩造間就系爭噴墨機所為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給付之買賣價金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噴墨機於原告向被告購入後,其中1 台確有色塊產生深淺不均勻、不正常斷墨、漏墨、噴頭無法正確移動或歸位不良、列印時抖動或無法列印、列印速度與型錄規格不符等瑕疵而迄未經被告或參加人修復之事實,業據證人劉鈞銘(原名劉旻杰)即曾任系爭噴墨機之維修人員到庭證稱:伊是在永豐紙業公司擔任數位產品設備維護,做了快4 年,98年離職,永豐紙業公司與被告公司是關係企業,伊在永豐紙業公司任職期間負責處理有關3M PRINTER 20S型號噴墨機之維修事宜,伊負責維修之客戶有4 家,包括原告公司,伊從事3MPRINTER 20S 型號噴墨機的維修保養,幾乎都還不到定保的時間就要去維修,原告公司要求前往處理噴墨機之原因,大部分都是噴出來顏色會有深淺差異,印象中大概可能有一、二個禮拜沒有使用,要使用的時候就不能使用,要常過去修,原告所指系爭噴墨機發生之問題,在經過維修後不一定都已獲解決,例如抖動問題,在抖的時候,顏色會有深淺的狀況,在X 軸上會有一些釐米上的誤差,因為此問題是抖動帶出來的,抖動不解決就沒有辦法排出深淺色的問題,而就此已經換了很多次零件,但只要達到一定的速度就會有抖動的問題,抖動是原告搬到新廠房之前就有的問題,從94年7、8、10月維修單上有註記到的問題來看,都是抖動問題引起的,原告搬到新廠房後,主要維修的問題是噴頭阻塞,但也還是有震動的問題,當初伊有用慢速印1 次給原告看,原告說這個速度是要賺到民國幾年才可以回本,當初知道速度是這樣,我當初買這台要幹嘛等語,所以後來直接找製作機器的原廠(即參加人)來支援,也還是沒有修好,原廠的工程師看過後表示只要放慢速度就可以使用,但不是所有的客戶都能接受,因在介紹的型錄上有說可以達到那個速度,而系爭噴墨機有兩台,另1 台是當拆零件用,每次維修都是只有當初在舊廠房就已經有在用的那一台,被拆的那台是否一開始就沒有插電,零件被伊拆過去之後,模擬可以動,但不能實際印出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40頁背面至第143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維修單16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至31頁)。又被告就此復曾於97年6月3日以原告、訴外人凱富廣告社、奇坊公司所出具該型號噴墨機上述瑕疵之證明書作為附件,而寄發存證信函予參加人要求其就前開瑕疵予以解決之事實,則有證明書3份、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至39頁)。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證明系爭噴墨機於被告交付予原告時即已存在上述瑕疵,有可能係因原告之人為因素所致云云。但證人劉鈞銘就此已證稱:原告沒有操作不當,是另外一個花壇的客戶等語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42頁)。又系爭噴墨機係由原告於94年4月間向被告所購入之全新品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然觀之原告所提出之維修單,其卻早自94年5 月間起即開始就系爭噴墨機數度請求被告維修,而被告亦始終無法完整且明確地說明前述瑕疵係因原告有何操作不當之行為所致,則衡諸常情,若非系爭噴墨機於被告交付時即存有前開瑕疵,信亦不至於購入短短不到1 個月的時間內即為原告頻頻向被告叫修。況若被告否認有該等瑕疵存在,實亦無需以原告等出具之瑕疵證明書為附件,而寄發前述存證信函向參加人請求為上述瑕疵問題之解決,是被告此節所辯,已不足採。被告及參加人固又謂:依照原告所提出之維修單,顯見系爭噴墨機之前述瑕疵均已經被告之維修人員修復云云。但依證人劉鈞銘之前開證述,已見因系爭噴墨機之抖動所引發之相關問題,實際上雖經被告多次維修,甚至在會同參加人之工程師進行了解後,仍無法有效解決。而證人陳友益即另位曾任系爭噴墨機之維修人員雖證述:伊大概10年前左右在被告公司擔任維修工程師,任職期間有負責有關3M PRINTER 20S型號噴墨機之維修、安裝事宜,有包括原告在內,原告叫修系爭噴墨機之問題,經過維修後當下都有解決,伊離開的時候有請客戶簽名,且沒修好客戶不會讓伊離開,一定會向伊的長官申訴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8頁背面至第30頁)。但以原告所主張系爭噴墨機存有深淺色之問題為例,證人陳永益在94年之7、8月間即就此陸續維修過5次,此有維修單共5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9、21至23、26頁),依此,雖然上開各次維修單之維修結果均經原告法定代理人簽名確認,但實際上相同之問題既仍不斷重複發生;再徵之其復證述:伊一定是修到可以使用,但用多久就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背面),足認證人陳永益所證述「沒修好客戶不會讓伊離開,一定會向伊的長官申訴」云云,縱認屬實,充其量亦僅能認係就系爭噴墨機所發生之瑕疵狀態,於各次維修後取得暫時性之改善,而不能謂該等問題已獲根本之解決而不再發生。又觀諸證人陳永益於94年8月30日其最後1次就深淺色之問題進行維修後,亦僅在該次之維修單上載明:測試轉數馬達後還是無法改變,則向3M申請底盤後加以改變再測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頁),並無任何其已修復該等瑕疵並經原告確認之記載。而實際上,系爭噴墨機至94年10月26日仍有深淺色之問題產生,而經證人劉鈞銘維修後記載:更換滑塊後情況並無改善,3M建議請軌道商來評估軌道改善之事實,復有該日之維修單1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8頁)。況參以被告於97年6月3 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附件證明書中,復仍將原告所主張包含深淺色問題在內之前述瑕疵列為請求參加人處理之事項,已如前述,益證證人陳永益前述「一定有修好」之說法,實難謂與客觀事證相符,無足憑採,是被告及參加人辯稱原告所主張之前述瑕疵均已修復云云,自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據。至參加人雖復謂:系爭噴墨機於原廠所稱之列印速度下,既得以正常完成列印工作,當非無法滿足兩造間之主要契約目的,不能認係屬瑕疵云云。但原告所主張被告有於締約時向其聲稱:系爭噴墨機之印刷速度於一般模式(2 P-ASS)每小時可印刷28平方公尺、加強模式( 4 PASS)每小時可印刷14平方公尺、最佳模式(8 PASS)每小時可印刷 7平方公尺之事實,業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背面),堪信為真。則被告既本此最快(2 PASS)、較快( 4PASS)列印速率而向原告兜售系爭噴墨機,復無任何積極事證顯示被告於兩造締約前,曾向原告說明以前開最快速度或較快速度列印將可能導致成品有深淺色之問題產生,而原告仍願意購買系爭噴墨機之情事,原告自可期待以被告所宣稱之前開最快速度或較快速度列印時,亦不至列印出顏色不均勻之成品,被告竟反要求原告僅能以慢速列印,方可得致不具深淺色瑕疵之效果,更謂原告依被告所宣稱可達到之最快、較快速度列印之行為係屬「超速」列印云云,顯然系爭噴墨機實不能達兩造約定之效用,參加人辯稱得以特定之速率正常完成列印工作即應屬無瑕疵云云,亦非可取。從而,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屬信實。

㈡又系爭噴墨機既屬新品,然即因存有上述瑕疵而為原告於購入後短短不到1 個月內屢次叫修,且實際上該等瑕疵於每次經被告修補後,亦均僅能獲得暫時性之改善,同樣之問題仍然持續發生,即便在參加人之工程師介入處理後,亦僅能要求原告降低列印速度或另請軌道廠商評估軌道改善,而不能為何有效之處置等情,已如前述。而就新品而言,系爭噴墨機之維修次數,實顯有高於正常頻率之情形乙節,復有台灣區印刷暨機器材料工業同業公會104年9 月10日(104)台區印總字第030號函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9頁)。再參以購入與系爭噴墨機相同型號之凱富廣告社、奇坊公司亦發生相同或類似瑕疵等情,業經證人劉鈞銘證述明確,並有作為前開被告97年6月3日存證信函附件之各該證明書可稽,而證人劉鈞銘復證述:依伊之專業判斷,系爭噴墨機一再發生相同或類似問題之原因,應係機器之鋼性不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是綜上事證以觀,堪信系爭噴墨機屢次發生前述瑕疵之原因,應係其設計上之瑕疵所致。則系爭噴墨機實際上雖僅其中1 台經原告使用後發現上述瑕疵,但該等瑕疵既係因設計上之問題所致,則未經原告使用之另1 台噴墨機,實亦可信因屬同型號之機種而亦有此瑕疵存在,參加人辯稱:縱認系爭噴墨機具有前述瑕疵,亦僅限於其中已經原告使用之該台噴墨機,另1 台則無原告所指之瑕疵云云,自非可取。另參加人雖指摘原告擅自拆解未經使用之另台噴墨機零件以為修理,有悖系爭噴墨機之正常使用方式云云。然系爭噴墨機實係由證人劉鈞銘以拆解原告未使用之另台同型號噴墨機零件之方式而為修補之事實,業據證人劉鈞銘結證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背面),縱若該等拆卸他台噴墨機零件以為修補之行為係屬不當,然此既係身為被告方面維修人員之證人劉鈞銘所為,要難認有何可歸責於原告之處,況參加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實原告有何自行拆卸零件進行改機之行為,其據此為被告辯解,亦屬無據。從而,系爭噴墨機2 台均具有原告所主張之前述瑕疵乙情,堪以認定,而被告復不能舉證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情事,自應就此對原告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又前述瑕疵經被告多次進行修補仍未修復,自屬無法補正,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 項、第256條之規定,無待催告而解除前述買賣契約,並於該契約解除後,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已付之買賣價金,並附加自被告受領該價金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至被告猶爭執:原告於103年3 月6日始起訴主張解除前開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之除斥期間云云。惟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前者應受民法第365 條除斥期間之限制,後者則無民法第365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係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而為解除契約之主張,依上說明,自不受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除斥期間之限制,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容屬誤會,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 款之規定,主張解除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噴墨機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3,570,000元,及自9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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