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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01號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紀文惠羅立德梁夢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801號

原告
鴻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綉從
訴訟代理人
陳美均
被告
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俊男
訴訟代理人
林子鐘
被告
晶綺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世龍
參加人
精工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大明
訴訟代理人
賴 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捌仟柒佰柒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原為如附表所示5 台機器(下稱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兩造間民國102 年12月27日債權讓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中就系爭機器以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之價格出賣予被告晶綺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買賣關係(下稱系爭買賣關係)無效,且被告2 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已侵害原告就系爭機器之所有權,爰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買賣關係無效,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900 萬元等語。就原告確認之訴部分,應依其所主張無效範圍之交易價額130 萬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加計損害賠償之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900 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30 萬元(計算式:130 萬元+900 萬元=1,030 萬元)。

㈡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3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2,64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 萬3,870 元,尚應補繳8 萬8,770 元,未據原告繳納,不符起訴之要件。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 萬8,77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梁夢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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