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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更一字第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更一字第1號

聲請人
明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新興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太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孟茹律師

      (即太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6095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235萬元,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35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確定,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依法應賠償相對人之款項,業經辦理清償提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710號、98年度存字第3548號事件卷宗審酌,聲請人聲請返還為相對人所提存之上開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業經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710號民事裁定准許返還,且該民事裁定業經送達相對人,是聲請人即得依上開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更一字第1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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