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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54號

回復原狀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陳靜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54號

聲請人
魏高明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443 號聲請回復原狀事件,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遲誤其他期間者,向管轄該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之法院為之;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表明並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 項、第165 條第1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以本院民國103年6月30日103年度聲字第443號聲請回復原狀事件裁定駁回其聲請,於103年7月14日以「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聲請回復原狀,惟未釋明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同份書狀既同時表明聲明異議,理應已對前揭裁定為抗告意思,本件當無聲請人所稱遲誤抗告期間情形,無從回復原狀。揆諸前揭說明,所為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54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回復原狀,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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