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5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54號
- 聲請人
- 魏高明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443 號聲請回復原狀事件,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遲誤其他期間者,向管轄該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之法院為之;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表明並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 項、第165 條第1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以本院民國103年6月30日103年度聲字第443號聲請回復原狀事件裁定駁回其聲請,於103年7月14日以「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聲請回復原狀,惟未釋明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同份書狀既同時表明聲明異議,理應已對前揭裁定為抗告意思,本件當無聲請人所稱遲誤抗告期間情形,無從回復原狀。揆諸前揭說明,所為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