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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56號

撤銷會員大會決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詹慶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656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李進東
即原告
洪平洲
即原告
丁朝明
被上訴人
即被告中華民國拳擊協會
法定代理人
李武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員大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等對於民國104 年12月2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等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31日裁定限上訴人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等上訴。前開裁定已於105 年1 月5 日送達上訴人洪平洲、丁朝明,並於 105年1 月7 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李進東,有送達證書3 紙在卷可稽,惟上訴人等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 2紙、答詢表1 紙存卷可參。揆諸首揭說明,其等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昱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56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會員大會決議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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