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國字第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國字第14號
- 原告
- 張錦燦
- 被告
- 內政部
- 法定代理人
- 陳威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5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如未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或未具備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即遽行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因對訴外人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就國家賠償事件裁定結果不服等情而向訴外人行政院陳情,經行政院移文給被告,被告本應盡幫助被害人之責,結果卻吃案又吃國家賠償金,被告之前任部長即訴外人李鴻源,理應公平、公正幫助人民,卻利用公權力替訴外人即基隆市長張通榮背書不用賠償,官官相護,欺侮原告,致原告受有土地遭錯誤登記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2億元等語。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先以書面向其主張之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為請求,且合於國家賠償法第11條規定之要件,始得提起國家賠償訴訟。
㈡、惟查,原告自陳其於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之前,僅口頭請求被告賠償,並未以書面向被告為國家賠償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且綜觀原告所提出之歷次書狀及附件文書資料,原告僅就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錯誤登記及基隆市政府就該所所為登記事件拒絕國家賠償一事,向被告提出陳訴書、陳情書,並無以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原因事實,以書面向被告為國家賠償請求之情事,難認原告於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之前,已踐行國家賠償法所定之協議先行程序。又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提出其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之規定,以書面向被告為請求之證據資料,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揆依首揭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