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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4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蘇嘉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42號

原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伯韜
訴訟代理人
周怡庚
訴訟代理人
朱宗媛
被告
重慶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海威
法定代理人
周秀明
被告
陳書怡

      何海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肆拾伍萬捌仟伍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10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債務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人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對解散之公司為訴訟行為,倘公司未選任清算人且章程亦未規定解散後之清算人,應向全體董事為之。查被告重慶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重慶公司)已於89年7月11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以經商字第000000000號函為解散登記,揆諸上揭規定,應由清算人為被告重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惟重慶公司迄未依法進行清算,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明確(見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39頁),並經其提出重慶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憑(卷第32頁),是被告重慶公司解散後應由董事何海威、周秀明為清算人代表重慶公司為訴訟行為(其中重慶公司董事長李青樺已於98年7月5日死亡),合先敘明。

四、又宏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福公司)已於88年12月28日更名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經財政部於88年12月28日以台財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重慶公司於86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2,000,000元,經原告開立同面額之萬泰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轉帳存入被告重慶公司活期存款帳戶內,被告除於87年3月10日償還600萬元後,尚有126,000,000元尚未清償;被告重慶公司復於87年7月2日同被告陳書怡、何海明及訴外人李青樺、黃自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26,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7月2日起至88年7月2日止,共分12期,按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宏福公司放款利率9.5%固定計算,倘遲延履行債務,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依約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重慶公司僅繳納本息至88年6月9日止即未再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29,458,593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其中李青樺已於98年7月5日死亡,黃自平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2823號支付命令確定)。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458,593元,及自88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借據、授信約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282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回執、財政部函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42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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