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7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訴字第271號
- 原告
- Giorgio Olivotti
- 訴訟代理人
- 曾怡敏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禹農律師
- 被告
- 鼎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旭東
- 訴訟代理人
- 蔣大中律師
湯舒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原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一0三年四月十五日止之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
理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第1、2項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自民國99年6月15日起至103年4月15日止受僱於被告,屢因被告要求而加班,然被告並未依法給付加班費,被告又拒不提供原告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為免該等文件因保存年限屆至而遭銷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保全原告在職期間之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業已釋明他造當事人、、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等,且參照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及同法第30條第5項之規定,勞工工資清冊及出勤卡之保存年限分別為5年、1年,為免該等證據滅失,確有保全證據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保全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