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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字第218號

簿冊保管人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宋雲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218號

聲請人
史帆順即台灣塞科利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代理人
徐東昇律師
相對人
台灣塞科利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台灣塞科利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指定胡嘉男為台灣塞科利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台灣塞科利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台灣塞科利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清算申報書、監察人審查報告、財產目錄、董事會議事錄等文件呈送在案,經徵得胡嘉男之同意為台灣塞科利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胡嘉男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帳冊清表、保存人同意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103年度司司字第514號呈報清算人案卷查明無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雲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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