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國字第2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國字第24號
- 原告
- 鄭愛
- 原告
- 張素昭
- 原告
- 共 同 曾至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徐穆儀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晉佳律師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柯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85年9月12日透過法院拍賣購得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停車塔(下稱系爭停車塔),系爭停車塔係依據臺北市設置臨時立體停車塔暫行措施(下稱暫行措施)所設,而法院發予之權利移轉證書並未載明系爭停車塔係附有使用期限之建物,原告基於善意受讓系爭停車塔,並於87年就系爭停車塔取得使用核准執照(下稱原使用許可)。詎被告臺北市政府於93年5月5日以府交停字第09309905200號函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不再受理舊有案件申請延長使用期限,且僅給與3年之過渡期間依現行法令重新設置許可業者,雖原告於過渡期間內提出設置申請許可,卻遭被告於98年11月3日以府授交停字第09839979200號函不當否准原告設置許可之申請,則被告以系爭公告、原使用許可、暫行措施限制系爭停車塔使用年限,且未採取合理補救措施,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且屬裁量濫用,更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平等原則侵害原告財產權甚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等語。
二、按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準此,原告如未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或未具備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即遽行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復按,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以書面載明請求賠償之事實、理由及證據,以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內容、賠償義務機關等,提出於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遍觀全卷,原告所提證物,僅能證明其曾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請求國家賠償遭拒,而未見原告向臺北市政府請求國家賠償之證明。
㈡、原告雖主張:其前於103年8月12日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係主張被告所屬之公務員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即為以被告、都發局為賠償義務機關,而都發局為被告下轄之局處單位,故向都發局請求被告及都發局應共同負國家賠償責任,嗣經都發局拒絕賠償,且同時副知臺北市政府法務局,堪認臺北市政府及都發局均對外拒絕賠償原告之意,而與國家賠償法第10條協議先行原則相符云云。惟查:
⒈依原證7,即原告向都發局請求之國家賠償請求書請求事項係記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應賠償請求權人新台幣2,480萬4,803元…」,可知並無原告所稱向都發局請求被告及都發局應共同負國家賠償責任一事。
⒉復觀原告所提之國家賠償請求書,係指摘都發局100年8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0473700號以及101年1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1046800號函文逕命原告拆除系爭停車塔顯已違法,未見原告有何請求被告賠償或指摘被告所為之行為有違法之處(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益徵原證7乃原告向都發局所提之國家賠償請求,原告無意且未曾有向被告提起國家賠償請求之意。
⒊又都發局副知臺北市政府法務局,僅屬臺北市政府內部行政監督管理措施,無從以此遽論臺北市政府亦有對外拒絕賠償原告之意。況國家賠償法係採國家責任機關賠償制度,亦即雖以國家為賠償之主體,但仍以各級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人,臺北市政府與都發局各有獨立之編制及組織法之依據,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均得為國家賠償義務機關,要無從以二者有上下隸屬關係,而謂都發局拒絕國家賠償,即代表臺北市政府與都發局同時拒絕被告賠償之意。此由都發局103年9月19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336195300號函以「有關臺端等請求國家賠償案,請求事項不符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之要件,『本局』無賠償責任,請查照」乙情,更可證明。
⒋基上,堪認原告未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是原告於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之前,並未踐行法定之協議先行程序,其訴即難謂合法,依上說明,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