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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83號

返還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林芳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83號

原告
鴻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聰賢
訴訟代理人
柯雪莉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劉雅婷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歐陽佳怡律師
被告
台灣南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宗義
訴訟代理人
江信志律師
複代理人
李鳳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因承攬訴外人即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業主)之「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升計畫─台北車站屋頂等更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被告進行工程材料之買賣磋商。兩造於磋商階段即約定被告應提供符合業主規定之施工規範(下稱系爭施工規範)所要求之材料,且須依照系爭施工規範送審程序並通過送審程序之核定以證明其確有提供材料之能力。是以被告自民國101 年10月14日起即履次提供伊送審文件予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審查,其中第一版及第二版送審文件均遭退回,直至102 年2 月4 日始通過修正第三版之送審文件。被告通過送審程序後,伊認被告有能力提供符合品質之材料,即於102 年2 月18日與其簽訂一紙估價單(下稱系爭供貨契約),約定伊以新臺幣(下同)340 萬元(含稅)購買估價單上編號1-10之工程材料(下稱系爭材料),並已給付買賣價金之40% 為訂金即136 萬元之支票乙紙。被告既已依系爭施工規範行送審程序,故其當承認系爭施工規範之內容為兩造買賣契約之一部,則依據系爭施工規範,被告之給付義務應包含檢附材料測試合格報告(TAF 認證)、原廠出廠證明及材料品質保證書等證明文件,業主始會同監造單位為實地比對抽驗,且必須經材料抽驗合格後,伊始得施工,業主方得據以計價。又被告長年參與政府機關防水工程之資歷,其法定代理人謝宗義為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單位之防水總顧問,對於系爭施工規範要求材料供應商應配合檢驗、試驗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一事應知之甚詳,故兩造自始即合意將系爭施工規範納入契約內容。詎被告於交付系爭材料後,竟拒絕檢具證明相關文件,已然違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之給付義務。被告甚至片面主張因系爭材料已逾效期而不願配合伊進行該批材料之檢驗、抽驗程序,然被告係專門之工程防水材料供應商,理應知悉各種材料是否有使用效期,竟自始未說明其所提供之系爭材料有效期之疑慮,亦違反其告知義務。伊多次催告被告檢具相關文件配合檢驗及抽驗程序,被告仍置之不理,業主乃於103 年10月7 日以系爭材料未提供出場證明及效期說明為由,命伊將已進場之系爭材料全數運離工地並不予計價。被告未盡契約義務,已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其給付有重大瑕疵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伊業於103 年11月26日為解除系爭供貨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354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及瑕疵擔保責任,並以民法第256 條、第359 條規定請求解除契約並返還買賣價金136 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6 萬元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被告(即103 年11月26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須先確認伊所提供之材料得用於系爭工程後,始應允與伊締結買賣契約,故伊將材料送驗,確認通過業主備查後,兩造始針對該批材料締結契約。是以,本件伊所為均係為與原告締結契約作準備,因尚未締約,自與系爭供貨契約之後續義務無涉。況依系爭供貨契約,並無約定系爭施工規範為契約之範疇,即兩造並未約定系爭材料進場後尚須經由驗收合格及檢具材料相關檢驗程序之文件等後續相關協力義務,倘若此後續義務對於買賣契約之給付目的極具重要性及必要性,則原告應將該義務訂入系爭供貨契約中,或於備註欄加以註記說明。又伊已陸續交付系爭材料予原告,並由原告員工簽收,伊並無違反契約給付義務,原告應給付尾款予伊,詎原告拒不支付,伊已向另案提起給付價金訴訟(下稱他案訴訟),與本件誠屬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當事人相反、訴訟標的同一及訴之聲明相反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違反重複起訴禁止之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訴訟。另伊係於102 年3 月7 日至同年月19日間將系爭材料全數交由原告受領,倘伊有配合檢驗程序之相關義務,原告自應於受領當時即提出聲請,原告於103年9 月前未曾通知伊配合查驗義務,顯然未善盡通知義務,自應負過失相抵之責。故原告請求解除契約並返還買賣價金,實屬無理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273頁及反面):

㈠兩造為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升計畫─台北車站屋頂等更新工程於102 年2 月18日簽訂一紙估價單。兩造約定以340萬元(含稅)購買估價單上編號1-10之系爭材料,原告並已以現金票給付訂金40%。

㈡102 年3 月7 日被告於台北車站北平西路東出口交付估價單編號1 、7 之材料,並由原告員工吳崧杉簽收。

㈢102 年3 月8 日被告於台北車站北平西路東出口交付估價單編號8 、10之材料,並由原告員工鄭肇勳簽收。

㈣102 年3 月14日被告於台北車站北平西路東出口交付估價單編號7 之材料,並由原告員工吳崧杉簽收。

㈤102 年3 月19日被告於台北車站北平西路東出口交付估價單編號2 、3 、4 、5 、6 、9 之材料,並由原告員工吳崧杉簽收。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因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而經原告合法解除系爭供貨契約,被告應返還買賣價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所定一事不再理原則?㈡系爭施工規範約定交付系爭材料原廠出廠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是否為系爭供貨契約之主給付義務或從給付義務?㈢原告以被告未提送相關證明文件及配合查驗程序而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有無理由?㈣原告未通知被告提送文件及配合查驗程序致債務不履行,是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所定一事不再理原則?按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⒈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⒉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⒉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5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主張原告應依系爭供貨契約給付價金尾款,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847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39 號判決駁回,有上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見卷第123-126 、208-217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354 條、民法256 條、第359 條請求解除契約並返還價金請求權為基礎,請求被告給付136 萬元,與他案訴訟事件相較,雖當事人並無二致,然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均不相同,則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與說明,本案與他案訴訟之顯非基於同一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而屬同一事件,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重複起訴禁止之情事可言。又原告雖曾於他案訴訟中抗辯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並主張解除契約,惟就此部分僅係原告於他案訴訟之攻擊防禦方法,並非為訴訟標的,故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重覆起訴禁止原則,洵屬無據。

㈡系爭施工規範約定交付系爭材料原廠出廠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是否為系爭供貨契約之主給付義務或從給付義務?

⒈系爭施工規範約定應交付系爭材料原廠出廠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是否為系爭供貨契約之主給付義務?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則負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即買賣契約雙方各自應負之主給付義務,蓋主給付義務係指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則系爭供貨契約出賣人即被告所負之主給付義務自係交付系爭材料予買受人即原告,並使其取得系爭材料所有權之義務。至被告是否交付原廠出廠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尚非買賣契約所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自非主給付義務。

⒉系爭施工規範約定應交付系爭材料原廠出廠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是否為系爭供貨契約之從給付義務?

⑴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之主給付義務,尚負有從給付義務,以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得以實現(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1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從給付義務之發生原因有三:①基於法律之明文規定。②基於當事人之約定。③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契約之補充解釋。又從給付義務僅具輔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確保債權人之利益獲得最大之滿足;從給付義務與他方之對待給付是否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應視其對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必要而定,倘從給付義務對於契約目的之實現具有密切關係,並對當事人之給付利益產生影響時,應如主給付義務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解除契約。

⑵依原告與業主間系爭施工規範第07105 章1.5.4 條約定:「材料進場後,本局代表或監造單位得會同立約商抽樣,並送由本局代表或監造單位指定之公營檢驗機構或(財)全國認證基金會(TAF )認證合格之檢驗機構,檢驗合格後方得施工」,1.6.1 條約定:「所提之送審資料,除前1.5 『品質保證』所要求者外,需符合本規範第01330 章『資料送審』之規定。」,及1.6.3 條約定:「立約廠商需提送之證明文件應含:立約商須對其所提供之材料提出原廠之證明文件。公營檢驗機構或(財)全國認證基金會(TAF )認證合格之檢驗機構,出具之材料測試合格證明文件(國外廠商可提供原產國之具公信力試驗單位證明)。」(見卷第27頁),足見原告對業主負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之義務,以證明系爭材料符合系爭施工規範而無滅失或減少系爭材料品質及效用;被告雖辯稱系爭供貨契約並未將系爭施工規範明訂在估價單中,亦未將系爭施工規範作為估價單之附件,且被告依原告要求將其所交付之材料依系爭施工規範提送相關送審資料,並通過審核備查後,原告相信被告有能力提供符合系爭工程之材料,始同意締結系爭供貨契約,顯見系爭施工規範為兩造締結系爭供貨契約前之行為,系爭材料進場後相關證明文件並非系爭供貨契約約定之內容云云,惟查:

①兩造於訂立系爭供貨契約前,原告即要求被告所交付之材料須依系爭施工規範提送相關送審資料,並通過審核備查後,原告始同意締結系爭供貨契約,換言之,原告須先確認被告提供之材料得用於系爭工程後,始應允締結系爭供貨契約等情,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22 頁),且被告亦依系爭施工規範提送其於其他工程之材料試驗報告作為送審資料,用以證明其所販賣之材料可符合系爭施工規範之要求乙節,有被告送審資料、系爭施工規範、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對瀝青底油(即估價單編號2 之材料)、加強型質瀝青防水氈(即估價單編號4 之材料)、親水性聚胺基甲酸酯發泡材(即估價單編號1 之材料)、水和凝固型塗膜防水材(即估價單編號10之材料)、單面(附細砂)自黏式改質瀝青防水氈(即估價單編號6 之材料)所為之試驗報告在卷足憑(見卷第267-271 頁),足見被告明知系爭材料係用於系爭工程,於締結系爭供貨契約前即須符合系爭施工規範先行檢送材料品質保證書等相關證明文件以供業主審核,其並已依系爭施工規範檢送上開材料試驗報告通過審核,系爭施工規範復要求施作之材料須提出原廠出廠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以供查驗,查驗合格後承攬人始得據以施工,豈有可能被告於正式締結系爭供貨契約後所提供之系爭材料,反無庸符合系爭施工規範而無須提供系爭材料原廠出廠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是被告對此證明文件之提供自有預見可能性。

②又系爭材料如係經由一般正常管道取得,原廠出廠證明文件之提供對被告而言應非難事,且系爭材料僅憑肉眼觀察系爭材料外觀實難瞭解是否符合其應有之品質、是否係屬原廠出產抑或他人仿冒,故出賣人尤其上游之材料、原物料業者提供原廠出廠證明及產品檢驗合格等相關證明文件予買受人,用以證明出賣產品之來源、品名、規格、品質等事項,自對契約主給付義務之達成具有必要性,可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完全之滿足,並可另行將產品予以轉售或處分,俾利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實現。遑論系爭工程為公共工程,對材料之查驗、收受、計價更有嚴格之程序,對於無法提供原廠出廠證明及產品檢驗合格等相關證明文件之材料,於第一道之查驗程序即可能無法通過,被告交付系爭材料時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既可使業主就系爭工程具備約定品質之利益獲得最大可能之滿足,且倘原告無法自被告取得相關證明文件,將直接影響原告無法通過業主之驗收而致無法達成向被告購買系爭材料之契約目的,足見系爭義務之不履行,將導致原告失其訂約目的。

③況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謝宗義為系爭工程之防水工總顧問,並參與規劃系爭施工規範之防水材料相關規定,有系爭工程委託細部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人員組織及相關業績表、100年6 月24日業主召開系爭工程採用非CNS 標準之產品規格審查會議紀錄及會議簽到簿可查(見卷第170 、171 頁),則原告提供之系爭材料不符合系爭施工規範之規定,謝宗義有建議設計監造單位糾正之權限,益見被告對原告提供系爭材料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知之甚明。

④系爭施工規範縱未明文約定於系爭供貨契約,然揆諸上開說明,並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契約之補充解釋,仍應認被告負有交付系爭材料原廠出廠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之從給付義務,始可維護交易安全及秩序,符合社會一般通念。

㈢原告以被告未提送相關證明文件及配合查驗程序而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有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即給付不能)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56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如給付並非不能,僅給付之內容不符債務本旨,則屬不完全給付,而非給付不能。又契約義務之違反,債權人得否主張解除契約,應視系爭義務之不履行,是否導致債權人失其訂約目的而定,非以所違反者究為主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而有不同。

⒉原告主張於103 年9 月23日以工作備忘錄催告被告配合辦理系爭材料抽驗事宜,經被告回函拒絕配合,原告於103 年10月27日再次發函催告被告於同年月30日交付系爭材料原廠出廠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被告收受通知後仍未按時給付,原告遂於同年11月26日於他案訴訟中以民事答辯狀續三解除系爭供貨契約,被告並於同日收受該書狀等情,有原告工作備忘錄、被告103 年9 月23日函、原告103 年10月27日函、民事答辯狀續三附卷可稽(見卷第86-88 頁)。而交付系爭材料原廠出廠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及配合查驗程序雖屬系爭供貨契約之從給付義務,然係在擴大及強化被告應負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對於系爭供貨契約目的之實現仍具有密切關係,並對當事人之給付利益有所影響,且因被告未履行此項從給付義務,業主不予收受系爭材料,有系爭工程場內場外材料處理意見表可佐(見卷第152 、153 頁),足以妨礙系爭工程運作及系爭供貨契約目的之完成,已構成給付不完全之情況,原告自可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56 條行使契約解除權。是原告既於被告遲延給付後之103 年10月27日催告被告履行契約,被告收受後仍未置理,被告乃解除系爭供貨契約,該解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3 年11月26日到達被告,系爭供貨契約業已合法解除,則原告請求被告於解除契約後返還價金,為有理由。至於系爭材料因無證據證明具有物之瑕疵,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解除契約,即非可採。

㈣原告未通知被告提送文件及配合查驗程序致債務不履行,是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⒈按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⒉被告於102 年3 月間交付系爭材料後,因未給付相關文件證明,原告於103 年9 月23日、103 年10月27日催告被告履約無著後始於103 年11月26日解除系爭供貨契約,有原告103年9 月23日工作備忘錄、103 年10月27日函、民事答辯狀續三狀可憑(見卷第86、88、100-102 頁),被告抗辯原告未催告給付與有過失,應減輕金額云云,實無可採。

㈤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之一方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當然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他方,並非須經他方之催告始發生附加利息之義務,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576 號著有判例。系爭供貨契約經原告於103年11月26日合法解除,被告自負有償還價金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36 萬元及自103 年11月26日之翌日即103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已合法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136 萬元,及自103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依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83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買賣價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