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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08號

返還款項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許勻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08號

原告
周昭景
原告
周昭臣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蔡政憲律師
被告
周向家珊
被告
周敦千
被告
周敦凡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逸婷律師
被告
凌端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凌端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周金雲即原告2 人之父曾提供坐落於基隆市七堵區瑪陵坑段東勢下股小段140-5、140-6、173、173-1、174、175、176、177、170-13、171-1、170-12、173-2、174-1、172-3、170-10、170-14、152-1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抵押物,由訴外人周金池即周金雲之兄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周尚誠即被告周向家珊之夫、被告周敦千、周敦凡之父。嗣系爭土地於民國83年間為基隆市政府所徵收,因周金池告知周金雲稱其未欠周尚誠任何債務,故周金雲未就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款與周尚誠達成任何清償協議,基隆市政府乃於83年7 月22日依法提存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款。其後周金雲、周尚誠相繼死亡而由原告2 人及被告周向家珊、周敦千、周敦凡繼承渠等權利義務。嗣於92年12月5 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2)基院政存字第24020號函知原告2人前開徵收補償款提存將屆10年,催促原告2 人儘速符合領取條件前來領取,否則依法歸屬國庫,原告2人為免前開徵收補償款充公,乃於93年7月16日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被告周向家珊、周敦千、周敦凡及訴外人凌塗柱(即被告凌端燭之父)即被告周向家珊、周敦千、周敦凡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資金提供人,就上開徵收補償款達成分配協議而簽訂土地徵收款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周向家珊、周敦千、周敦凡因此得以共同分配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及其利息153,000元,凌塗柱亦依系爭協議書而分配1,400,000 元及其利息153,000 元,實屬情非得已。惟因被告等(依原告所主張之真意,應可認被告凌端燭係嗣後自凌塗柱取得上開利益之人)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08號(下稱另案)確定判決認定不存在,被告等上開受領之土地徵收補償款,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2人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4 人負返還上開土地徵收補償款之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周向家珊、周敦千、周敦凡應各返還原告周昭臣258,833元、各返還原告周昭景258,833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凌端燭應返還原告周昭臣776,500 元、返還原告周昭景776,500 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等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周向家珊、周敦千、周敦凡則均以:原告自承當時係為避免前開徵收補償款歸屬國庫,故協商被告周向家珊等3 人檢具相關資料會同領取徵收補償款,則若無被告周向家珊等3 人之配合於短時間內辦畢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繼承登記並檢具相關證件資料會同原告2 人向基隆地院領取提存之徵收補償款,該等徵收補償款勢必歸屬國庫,兩造均無法取得分文,此即兩造協商分配款項之背景及動機,而兩造因協議所共同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即為被告周向家珊等3 人獲分配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之法律上原因,故被告周向家珊等3 人絕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又另案確定判決僅係認被告周向家珊等3 人未能證明周金池對周尚誠所負債務必為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並非肯定周金池未曾積欠周尚誠任何債務,故原告2 人實不得執另案確定判決以為周金池未向周尚誠借款之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凌端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與被告周向家珊、周敦千、周敦凡及凌塗柱為領取並分配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款,乃於93年7 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周向家珊、周敦千、周敦凡因此共同分配取得1,400,000元及利息153,000元,凌塗柱亦獲分配1,400,000元及利息153,000元之事實,業為原告2人所自陳,並有系爭協議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4年度司北調字第318號卷第8頁),依此,顯見被告4人取得上開受領徵收補償款之利益,係基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原告2 人既復供承:迄未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等語明確(見本院104 年度2608號卷第22頁背面),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系爭協議書應屬無效或不生效力,足認系爭協議書仍為有效存在,是被告4 人受領上開徵收補償款之利益,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雖以另案確定判決已認定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故被告4 人即非該等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或關係人,系爭協議書自不生與「抵押權人」、「關係人」協議之效力云云。然審之原告2 人所供陳當時簽立系爭協議書之背景,乃為求符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抵押權人協議會同領取徵收補償款之要件,藉以避免經提存之該等徵收補償款因屆期未領取而遭收歸國有之狀況,則如原告2 人當時對於被告周向家珊、周敦千、周敦凡形式上所登記之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因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併屬不存在,以及凌塗柱是否確為該等債權之資金提供者等節尚有疑義,而在主觀上認定被告周向家珊、周敦千、周敦凡、凌塗柱必須在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屬存在之情況下,始得取得與原告2 人締結系爭協議書暨領取徵收補償款之資格,然僅因當時為求儘速辦理前開徵收補償款領取事宜而同意與被告周向家珊、周敦千、周敦凡及凌塗柱簽立系爭協議書,衡情應會於締約時在系爭協議書上註明或附帶該協議之成立與否,應依系爭土地上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否為停止或解除條件,或應以被告周向家珊、周敦千、周敦凡及凌塗柱確屬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及關係人為前提,甚或預留如被告周向家珊、周敦千、周敦凡及凌塗柱經認定非具上開身分時,原告即得解除契約之約款。然觀之系爭協議書並無上開類似文字之存在,足證系爭協議書當不因前述最高限額抵押權實際上是否存在而影響其效力,是原告此節主張,要屬無據。至原告雖仍爭執:原告誤認被告周向家珊、周敦千、周敦凡及凌塗柱為抵押權人,因而與渠等進行土地徵收補償款之分配協議,進而分配該等補償款予被告周向家珊、周敦千、周敦凡及凌塗柱,應屬非債清償,自始欠缺給付目的而應成立不當得利云云。但本件原告2 人係基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與被告周向家珊、周敦千、周敦凡及凌塗柱進行前開徵收補償款之領取分配,如前所述,則被告周向家珊、周敦千、周敦凡及凌塗柱領取分配上開徵收補償款之物權行為,係基於有效存在之系爭協議書之債權行為而為,自有法律上之原因,此與非債清償係在完全無債權行為作為其給付之法律上原因之狀況下,而由當事人直接對他人為物權行為甚至是事實行為之給付動作之情況完全不同,尚難比附援引,原告執此主張被告4 人受領前開徵收補償款之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亦非的論。從而,被告 4人受領上開徵收補償款之利益之行為,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周向家珊、周敦千、周敦凡各返還原告周昭臣258,833元、各返還原告周昭景258,833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凌端燭返還原告周昭臣776,500元、返還原告周昭景776,500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至原告2 人雖請求本院調取系爭土地之登記簿及79年10月18日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然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就此另為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亦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08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款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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