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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8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熊志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683號

原告
聯邦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傳宗
訴訟代理人
宋依蘋
訴訟代理人
郭佩青
被告
欣榮建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茂榮
被告
林茂青

       曾錦慧

       魏炳貴

       林雪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叁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伍仟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叁拾貳萬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與被告所訂授信約定書附約第12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欣榮建業股份有限公司、林茂榮、林茂青、曾錦慧、魏炳貴、林雪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欣榮建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榮公司)邀同被告林茂榮、林茂青、曾錦慧、魏炳貴、林雪花擔任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89年12月29日、90年3 月30日向訴外人聯邦商銀借款兩筆,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1 億3 仟萬元、1 億5 仟6 佰萬元,並簽有本票、授信約定書,被告欣榮公司未約還款,迭經催討仍未清償,被告林茂榮、林茂青、曾錦慧、魏炳貴、林雪花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又訴外人聯邦商銀業於97年5 月20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聯邦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民法第297 條之規定通知被告等人,有卷附債權讓渡書、債權讓渡更正書、債權讓與通知函、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603 號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報紙影本可憑,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詎被告欣榮公司嗣後未依約履行,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5 條、附約第1 條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ㄧ、二項所示。

二、被告欣榮公司、林茂榮、林茂青、曾錦慧、魏炳貴、林雪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渡書、債權讓渡更正書、債權讓與通知函、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603 號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報紙影本、本票影本、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又欣榮公司、林茂榮、林茂青、曾錦慧、魏炳貴、林雪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ㄧ庭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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