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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8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趙雪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684號

原告
聯邦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傳宗
訴訟代理人
宋依蘋
被告
張玉君

      林茂榮

      林茂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壹拾玖萬叁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間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聯邦銀行與原告前於民國97年5月20日簽訂債權讓渡書,就本件繫屬之本金暨利息、違約金等不良債權之一切相關權利、擔保權利、利益、義務及責任讓與原告。被告張玉君邀同被告林茂榮、林茂青,於89年10月30日向聯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14,000,000元,約定利息自發票日起依聯邦銀行基本放款利率8.3%加碼年息0.3%計算按月付息,上開利率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上開借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尚積欠46,193,457元未清償,自應依約給付上開欠款及自100年6月3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3%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債權讓與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暨附約、債權讓渡書、債權讓與通知函、公示送達公告、債權計算書、聯邦銀行存款牌告利率表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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