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812號
- 原告
- 耀德生物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天帝
- 訴訟代理人
- 劉緒倫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鄭又瑋律師
- 被告
- 徐鳳麟
- 訴訟代理人
- 黃德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規定撤銷契約意思表示後,依民法第114 條準用第113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依民法第254 條、第258 條第1 項條規定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 條、260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㈠第8 頁、卷㈡第150 頁至第151 頁、卷㈡第248頁至第249 頁);另依民法第502 條規定解除契約及依民法第541 條、第544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情(見本院卷㈠第8 頁、卷㈡第149 頁至第151 頁);嗣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214 條及第216 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㈡第141 頁、第221 頁背面)。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該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名宥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宥勝公司),嗣更名為耀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亞公司),復再更名為耀德生物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德公司);而被告原為宥勝公司之創設人。於民國101 年間,被告以臺北醫學大學及國防醫學院所執行之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產學研究「HSTD衍生物之最適化及其改善代謝症候群之作用機轉探討」產學合作研究計畫(下稱系爭研究計畫)有很好遠景及發展為由,邀約原告參與,原告信以為真,遂於101年8 月13日與被告及臺北醫學大學簽立101 年度國科會補助產學合作研究計畫廠商配合款補助合約書,約定由宥勝公司提供配合款888,000 元、被告擔任計畫主持人,計畫執行期間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102 年5 月31日止(下稱系爭合約書);嗣再依系爭合約書第5 條約定計畫執行期間延展至102 年8 月31日。且於被告執行系爭研究計畫期間,原告均配合被告僱用員工或由原告派遣員工執行系爭研究計畫,並支付員工吳明蓉等人薪資及實驗材料費用,惟被告卻未提供此階段結案報告予原告;嗣又向原告詐稱系爭研究計畫不再向國科會申請補助,以免智慧財產權移轉受到限制,建議由原告獨資與被告完成,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自102 年9 月起至103 年7 月止,陸續依被告所請金額,再支付員工吳明蓉等人薪資及實驗材料費用,惟被告亦未提供此階段相關實驗人員實驗手稿及系爭研究計畫成果報告予原告,顯係自始即以詐術騙取原告支付前開員工及材料費用,總計10,737,587元 ,而完成被告個人之研究計畫;另被告為取信原告,再於103 年6 月23日冒用臺北醫學大學名義與原告簽署保密合約(下稱系爭保密合約),不實表示臺北醫學大學同意將被告所研發與系爭研究計畫有關之保密資料交予原告,嗣經原告向臺北醫學大學查詢後,始知受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93條規定撤銷系爭合約書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14 條準用民法第113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第214 條及第216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系爭研究計畫均由被告計畫,原告配合被告安排支付前開員工薪資及實驗材料費用,兩造間應存在有委任關係,被告並負有完成工作責任及交付所收集實驗手稿及交付系爭研究計畫成果報告之義務,亦有承攬完成工作之責任,惟被告均拒絕將前揭資料交付予原告,自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爰依民法第254 條、第258 條第1 項、第259 條、第260 條、第502 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約書,請求損害賠償;另依民法第541 條、第544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737,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僅為系爭研究計畫之主持人,並非系爭合約書當事人,亦非承攬人、未受原告之委託為其處理事務。又原告派遣人員至臺北醫學大學及國防醫學院從事研究及培訓工作,並由原告發放人事費用,與被告無關;至於實驗材料費用則係原告南港辦公室及實驗室行政接洽及產品研發進行等費用,亦與系爭研究計畫無關。
㈡系爭研究計畫經國科會核准為2 年期計畫,而原告所簽立之系爭合約書執行期限僅自101 年6 月1 日至102 年5 月31日止,被告並已於103 年6 月23日將系爭研究計畫第1 年結案報告交付訴外人即王天帝之母林明融簽收;又系爭研究計畫涉及智慧財產權之研究成果,依系爭合約書第8 條約定,研發成果及其智慧財產權全部歸屬於臺北醫學大學所有,且應由原告與臺北醫學大學達成技術移轉協議後,始得轉移,及系爭合約書亦無關於應將實驗手稿交付原告之約定,被告自無交付系爭研究計畫成果及實驗手稿予原告之義務。又國科會雖同意第1 年度執行期間延長至102 年8 月31日止,惟原告並未辦理後續產學合作計畫之簽約、繳費等手續,導致第2 年度計畫無法進行,國科會之補助亦因而終止,原告係志願派遣員工至臺北醫學大學培訓擔任工作,嗣仍因資源嚴重不足,研究工作效率不佳,並無研究成果,縱然有亦屬臺北醫學大學所有。
㈢系爭保密合約是由訴外人即國科會專案經理李泰鋒提供草稿後,由被告簽署,被告簽署名字僅係以計畫主持人之意,要求原告就第1 年度產學合作研究計畫成果報告予以保密而已,並無生損害於原告或臺北醫學大學。況且,被告基於計畫主持人身份要求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11條第3 款約定,遵守保密協定,並無需臺北醫學大學授權,亦無偽造文書之處等語,資為抗辯。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原名宥勝公司,嗣更名為耀亞公司,復再更名為耀德公司,嗣原告於101 年8 月13日與被告及臺北醫學大學簽立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宥勝公司提供配合款888,000 元、被告擔任計畫主持人,計畫執行期間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102 年5 月31日止;嗣再依系爭合約書第5 條約定計畫執行期間延展至102 年8 月31日。
㈡原告自101 年6 月起至103 年7 月間止均直接給付參與系爭研究計畫人員吳明蓉、吳建忠、陳尹蒨、黃志強、黃筱婷、趙貞如、鄭晨婷等人之薪資,並支付實驗材料費用。
㈢上開事實,有系爭合約、合作企業參與合作計畫意願書、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公司設立登記清冊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薪資明細表與單據及實驗材料費用明細表與單據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頁至第16頁、卷㈡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第75至86頁、卷㈠第19頁至第326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又原告主張是在被告詐欺情形下,始與被告、臺北醫學大學簽立系爭合約書,而原告已對被告為撤銷系爭合約書之意思表示,且被告未交付實驗手稿及完整成果報告,自屬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4 條準用第113 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13 、第214 條、第216 條、第254 條、第258 條第1 項、第259 條、第260 條、第502 條、541 條、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首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是否遭被告詐欺而簽立系爭合約書,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合約書,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14 條準用第113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214 條及第216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㈣原告以被告拒絕交付實驗手稿及系爭研究計畫成果報告為由,依民法第254 條、第258 條第1 項、第259 條、第260 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書,並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款項,有無理由?㈤原告依民法第502 條規定及民法第541 條及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款項支出之損失,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遭被告詐欺而簽立系爭合約書?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合約書,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另主張被詐欺、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371 號判例、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否認對原告有為詐欺行為,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⒉依系爭合約書前言約定:茲因乙方(即原告)執行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以下簡稱國科會)101 年度產學合作研究計畫「HSTD衍生物之最適化及其改善代謝症候群之作用機轉探討」(以下簡稱本計畫),為落實該計畫產出之技術及加惠國內產業界,經雙方協議,由乙方提供配合款補助,並議定條款如下,以為共同遵守;第3 條約定:本案所需經費總計888,000 元,其使用由甲方(即臺北醫學大學)規劃與應用,其細目經費核定清單所列,本契約經開始執行後,乙方不得要求歸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頁);另依產學合作研究計畫合作企業參與合作申請書所附產學合作計畫書中經費需求總表所示,系爭研究計畫所取得之經費用途,已詳細編列為研究人力費、耗材、物品及雜項費用及理費用等情,此亦有產學合作計畫經費需求總表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3頁);證人即原告之監察人馬永昌於另案中亦證稱:伊於102 年3 月間在臺北醫學大學的餐廳與被告、許瑜真第一次見面,當時許瑜真有向伊介紹耀亞公司在進行一個糖尿病新藥開發的工作,這個研究的計畫未來的利益非常龐大,前開糖尿病新藥的開發是與國科會的一個產學合作計畫,為2 年期的計畫,第1 年是從101 年6 月到102 年5 月,由國科會審查核定補助經費4,000,000 元,由原告支付經費888,000 元,核定的費用內容包括研究人員的薪資、實驗材料費用。這個計畫是叫做產官學合作研究計畫,由民間產業界及國科會官方負責經費支付,配合學術單位的合作計畫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2頁正、背面、第24頁)。堪認原告自始應即知悉系爭研究計畫為一由原告、國科會一同出資支應相關研究人力及耗材、物品及雜項費用,而配合被告、臺北醫學大學從事研究之合作關係。
⒊又依系爭合約書第8 條約定:甲方執行研究計畫所獲得之研發成果及其智慧財產權全部歸屬於甲方所有,甲方如擬將研發成果讓與第三人時,應事先經乙方同意。受讓人再為讓與時亦同。本計畫未辦理先期技術移轉。乙方擬實施或利用計畫所產生之技術資料或智慧財產權時,應就該等技術或智慧財產權當時之實際價值,與甲方洽談技術移轉事宜,並協議相關權利義務關係,如合約期限、權利金、衍生利益金等等。甲方對研發成果收入分配比率,以不低於國科會出資比率為原則。甲方及計畫主持人如欲將研究成果於國內外發表者,應於發表30日前書面告知乙方。有關研發成果的管理、運用及權益分配等所有實質及程序相關事宜,應依照甲方「臺北醫學大學研究成果及技術移轉管理辦法」之規定,付予甲方授權金及衍生利益金,其詳細數額,由雙方依契約另定之。乙方欲運用甲方之名稱、標章及研究成果時,需遵照甲方之「臺北醫學大學產學合作計畫實施辦法」辦理等語,有系爭合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頁至第14頁),足見原告雖與被告、臺北醫學大學簽立系爭合約書,惟就系爭研究計畫成果與智慧財產權均已約定屬臺北醫學大學所有,且原告必須與臺北醫學大學達成相關技術移轉及權利義務事項之合議後,始能取得甚明。
⒋雖原告指稱係配合被告僱用員工或由原告派遣員工執行系爭研究計畫,並支付員工吳明蓉等人薪資及實驗材料費用,惟被告卻未提供相關成果結案報告或實驗手稿予原告,而認被告詐欺原告乙節。惟查:
①被告陳稱:原告因為剛開始的人力不足,所以借用系爭研究計畫去聘用研究助理,原告本身也派人參加這個計畫,進行培訓,以做為將來計畫成熟時技術轉移的準備。其他的員工一部分是由產學合作計畫支付薪水,另一部分是由公司將來技轉的培訓。因為新藥的研究計畫非常龐大,所以所需的人力相當多。且在計畫書裡有提到公司可以派人參與這個研究計畫作培訓的工作,做人力的訓練。人員部分北醫部分由被告推薦,國防醫學院部分由謝博軒教授推薦,推薦後由公司同意就聘用。薪水與實驗材料費用都是原告直接支付。第1 年伊申請支付的材料費用是依照系爭合約書約定的888,000 元申請的,第2 年是原告派來的人員需要使用,自行申請,有些核准,有些駁回,且這部分後面都變成伊在北醫其他計畫的經費來支付,且計畫需用的水電、儀器維修、使用費是由臺北醫學大學支付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頁背面、第15頁背面、第16頁、卷㈡第263 頁);第1 年成果報告已於103 年6 月間交給原告代表人之母林明融簽收,因為原告第2 年沒有簽約,也沒有繳費,沒有研究的資源,只有人丟著不管,根本沒有辦法執行有效的研究,所以伊於103 年6 月23日交給林明融的不是第2 年的報告,是前一年延續的報告,伊交給國科會的是完整報告,交給林明融的是精簡報告,這個是按照國科會的規定,若原告要完整的報告,必須辦理技轉,這是涉及智慧財產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9頁),兩者已不相同。
②原告自101 年6 月起至103 年7 月間止均直接給付參與系爭研究計畫人員吳明蓉、吳建忠、陳尹蒨、黃志強、黃筱婷、趙貞如、鄭晨婷之薪資,並支付實驗材料費用等情,如前所述。又依證人吳建忠於另案偵查中證稱:這是一個研究計畫,薪水是由原告支付,因為是原告指派伊過去的,不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7 頁);證人許瑜真於另案偵查中證稱:黃志強是產學計畫聘請的研究助理、吳建忠、黃筱婷都是原告的員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5 頁),足見原告在長達2 年期間,除支付系爭研究計畫人員薪資外,並指派員工前往參與系爭研究計畫及負擔實驗材料費用。參以原告自承從事科技開發且系爭研究計內容為原告之業務範圍等情(見本院卷㈢第7 頁),顯見原告相當熟悉生技事業之研究開發,係需投注相當之人力、時間、物力情況,則原告就系爭研究計畫中已安排之研究人員及依系爭合約書應負擔之經費額度888,000 元,甚至於第2 年度未續約之情況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40 頁背面),均願意再派遣員工至臺北大學實驗室配合從事研究工作,並負擔人事及實驗材料費用,自是已經詳細評估一切利弊、得失、風險狀況後,而為之決定,已難認定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③又系爭合約書約定有關系爭研究計畫成果與智慧財產權已約定屬臺北醫學大學所有,且原告必須與臺北醫學大學達成相關技術移轉及權利義務事項之合議後,始能取得,如前所述;另系爭合約書屆期經延展至102 年8 月31日後,原告並未再與臺北醫學大學、被告就系爭研究計畫續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40 頁背面),是原告既未就系爭研究計畫第1 年度之執行為續約,實際上亦未給付第2 年度之廠商配合補助款以利本案研究計畫第2 年度之進行,復無任何客觀證據可證原告與臺北醫學大學或被告間就系爭研究計畫研究成果歸屬有作不同約定,仍應認系爭研究計畫成果及智慧財產權歸屬於臺北醫學大學所有,則在原告與臺北醫學大學達成協議技轉事宜之前,原告並無請求交付系爭研究計畫成果報告之權利甚明。而依證人馬永昌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有關研究成果、智慧財產權與臺北醫學大學洽談的先決條件是在專利申請的階段才要進行洽談。所以沒有洽談,也沒有支付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5頁),顯見原告並無與臺北醫學大學辦理系爭研究計畫相關技術移轉事宜,從而,臺北醫學大學或被告未交付系爭研究計畫成果報告,自無任何詐欺之情事。
⒌原告另指稱被告冒用臺北醫學大學名義簽署系爭保密合約,不實表示臺北醫學大學同意將研究成果與系爭研究計畫有關保密資料交予原告乙節。經查:系爭保密合約係由被告於103 年6 月23日與原告簽定,並約定臺北醫學大學同意將被告等人所研發與HSTD衍生物之最適化及其改善代謝症候群之作用機轉探討有關之保密資料交予原告公司;而臺北醫學大學則表示並無出具系爭保密合約書予原告等情,有系爭保密合約及臺北醫學大學103 年9 月2 日北醫校研字第1030002730號函影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30 頁至第34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惟觀諸系爭保密合約簽署欄記載為:甲方:臺北醫學大學、代表人徐鳳麟、職稱教授等語,並僅由被告1 人個人簽名、用印等情(見本院卷㈠第331 頁),明顯無臺北醫學大學及其法定代理人用印之情,則系爭保密合約是否足資讓一般人或原告誤認為臺北醫學大學所出具,已非無疑。況依證人李泰鋒於另案中證稱:伊任職於生技醫藥國家型科技計畫產業化辦公室,從98年開始輔導被告,輔導計畫主持人將他們研究成果產業化,當時被告打電話給伊說原告向被告要產學合作結案報告,因不知新公司有無繼承原公司全部權利義務,故建議被告要與原告簽保密合約,被告問伊是否有範本提供給伊參考,伊就email 空白保密合約給被告。伊在合約中打上「甲方:臺北醫學大學」,而不是被告名字,是因為被告是臺北醫學大學聘請的教授,雙方有聘僱關係,這個技術是被告職務上的發明,研發成果及所有權歸屬於學校,故須在合約甲方寫上所有權的單位名字,強調學校身分,如果只打被告的名字並不可行;而打上「代表人:徐鳳麟」則是因為被告是這個技術團隊的代表,代表人就是指技術團隊的代表,並非指學校的校長,有時不只一人,而且一般來說,在技術移轉這個行業裡,也不會將代表人列為校長,這樣打並不是指合約是臺北醫學大學對外簽約,本意是指被告對外簽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2頁、第283 頁、第284 頁),足見被告是依證人李泰鋒所提供之保密合約而交予原告簽署,則縱系爭保密合約用語並非正確,惟以被告並非熟諳法律之人,本難期待其能查知該保密合約仍有不周延之處並予修正後,始得使用,是尚難認依系爭保密合約內容,即遽以認定被告係在施用詐術,詐欺原告。是原告此部分指稱,亦不足作為被告有詐欺行為之不利之認定。
⒍至原告指稱除與被告間就系爭研究計畫成立系爭合約書外,另與被告成立契約關係,約定由原告之資金聘用吳明蓉等人參與系爭研究計畫乙節(見本院卷㈡第248 頁),惟已為被告否認如前所述,且原告迄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信。
⒎綜上,原告所舉之事證,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稱之詐欺行為,此外,原告迄今未舉證被告確有此部分之詐欺行為,尚難認原告係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而為訂立系爭合約書,原告自不得主張因被詐欺而撤銷其意思表示。
㈡原告依民法第114 條準用第113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737,587 元,是否有理由?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4 條、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被告確有此部分之詐欺行為,無從認原告係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而為訂立系爭合約書,原告自不得主張因被詐欺而撤銷系爭合約書,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合約書並依民法第114 條準用第113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737,587元,即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214 條及第21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737,587元,是否有理由?又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前開詐欺情事,惟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認被告有何詐欺之行為,均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不法行為,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㈣原告以被告拒絕交付實驗手稿及系爭研究成果完整報告為由,依民法第254 條、第258 條第1 項、第259 條、第260 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書,並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款項,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合約書之立約人欄記載:甲方臺北醫學大學、乙方宥勝公司、計畫主持人徐鳳麟教授等語,且臺北醫學大學、宥勝公司、被告均系爭合約書之文末簽名及用印等情;另依第8 條第3 款約定:甲方及計畫主持人如欲將研究成果於國內外發表者,應於發表30日前書面告知乙方;第9 條約定:甲方計畫主持人應於結束後甲方計畫主持人應於執行期滿3 個月內提出期末報告乙份送交乙方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頁、第13頁、第14頁),足見系爭合約書除對原告、臺北醫學大學雙方有約定事項外,對被告亦有規範之約定,此與所謂債務人之使用人,係指為債務人服勞務之人,凡事實上輔助債務人履行債務之人,並不相同,是可認系爭合約書應屬三方即臺北醫學大學、原告及被告之共同契約,被告辯稱其並非系爭合約書之當事人,已不可採信。
⒉又被告已於103 年6 月23日將有關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產學合作研究計畫成果報告資料交付予原告(即原證16,見本院卷㈠第178 頁至第189 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6 頁背面、第7 頁)。雖原告指稱被告交付資料為代碼無法解讀,且應依契約合約書第9 條約定交付實驗手稿及系爭研究計畫成果完整報告乙節(見本院卷㈢第6 頁背面、第7 頁),惟查:依系爭合約書第9 條僅約定:甲方計畫主持人應於結束後甲方計畫主持人應於執行期滿3 個月內提出期末報告乙份送交乙方等語,並無明確約定期末報告之具體內容為何,已難認被告前開所交付資料(即原證16)不符合契約之約定。況且,依系爭合約第8 條約定,系爭研究計畫成果與智慧財產權已約定屬臺北醫學大學所有,原告必須與臺北醫學大學達成相關技術移轉及權利義務事項之合議後,始能取得。而原告要求交付之實驗手稿及系爭研究計畫成果完整報告均屬系爭合約書第8 條約定範疇之事項,自非被告依系爭合約書第9 條約定所應交付原告之物件,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且依民法254 條、第258 條第1 項、第259 條、第260 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書,並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款項,於法顯有未合。
㈤原告依民法第502 條、第541 條及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款項支出之損失,是否有理由?
⒈按承攬,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所謂承攬之報酬,乃指工作之對價而言,苟非工作之對價,即不能認為係承攬之報酬;又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規定甚明,是所謂委任乃以處理事務為目的,受任人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係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如提供勞務之人,係聽從僱用人之指示,而對於事務之處理無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則不能認為係委任。
⒉本件系爭合約書為臺北醫學大學、原告及被告之三方共同契約,且係由原告、國科會一同出資支應相關研究人力及耗材、物品及雜項費用,而配合被告、臺北醫學大學從事系爭研究計畫之合作關係,另依系爭合約書第8 條約定就系爭研究計畫成果與智慧財產權已約定屬臺北醫學大學所有,原告必須與臺北醫學大學達成相關技術移轉及權利義務事項之合議後,始能取得;雖原告於第2 年度未與臺北醫學大學、被告續約,惟無任何客觀證據可認定原告與臺北醫學大學或被告間就系爭研究計畫成果歸屬有作不同約定,仍應認系爭研究計畫成果及智慧財產權歸屬於臺北醫學大學所有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是依系爭合約書既未約定被告受有報酬約定,及被告從事系爭研究計畫完成一定成果及智慧財產權歸屬臺北醫學大所有,亦非替原告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等情,均與承攬與委任之性質有異,是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是存在有委任或承攬關係,並請求被告交付實驗手稿及系爭研究計畫成果完整報告,洵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 2條、第541 條及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已支出之損失,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已經撤銷系爭合約書,依民法第114 條準用第113 條規定;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第214 條、第216 條、第254 條、第258 條第1 項、第259條、第260 條、第502 條、541 條、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0,737,587元及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至原告聲請向科技部函調系爭研究計畫101 年6 月1 日至102 年8 月31日計畫編號NSC000-0000-B-000-000-CC1 之結案報告及核銷留存之單據及彙整表;向臺北醫學大學函調系爭研究計畫101 年6 月1 日至102 年8 月31日編號NSC000-0000B-000-000-CC1之實驗室工作紀錄、會議記錄、結案報告、核銷留存之單據與彙整表及實驗記錄;及102 年9 月1 日至103 年7 月31日實驗記錄及實驗室工作紀錄、會議記錄、結案報告;向國防醫學院函調系爭研究計畫101 年6 月1 日至102 年8 月31日編號NSC000-00 00B-000-000-CC1 之實驗室工作紀錄、會議記錄、結案報告、核銷留存之單據與彙整表及實驗記錄;及102 年9 月1 日至103 年7 月31日之實驗記錄及實驗室工作紀錄、會議記錄、結案報告;另聲請傳訊證人曹露明等人(見本院卷㈠第154 頁至第161 頁、卷㈢第39頁至第40頁)。惟原告所欲調取之相關資料,核與本件之認定無關;另傳訊證人部分,或於另案偵查中或刑事審理中已經傳訊,並經提出相關筆錄,以供本院審酌;其餘證人就其等待證事實部分,均認無再為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