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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71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賴淑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訴字第271號

原告
Giorgio Olivotti
訴訟代理人
曾怡敏律師
複代理人
陳禹農律師
被告
鼎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律師

      湯舒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原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一0三年四月十五日止之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

理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第1、2項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自民國99年6月15日起至103年4月15日止受僱於被告,屢因被告要求而加班,然被告並未依法給付加班費,被告又拒不提供原告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為免該等文件因保存年限屆至而遭銷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保全原告在職期間之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業已釋明他造當事人、、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等,且參照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及同法第30條第5項之規定,勞工工資清冊及出勤卡之保存年限分別為5年、1年,為免該等證據滅失,確有保全證據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保全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楊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71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資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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