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7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訴字第271號
- 原告
- Giorgio Olivotti
- 訴訟代理人
- 曾怡敏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禹農律師
- 被告
- 鼎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旭東
- 訴訟代理人
- 蔣大中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湯舒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壹佰元。
前項供擔保之期間自原告供擔保時起至本件民事案件終局確定或以其他方式終結訴訟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為止。
理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但在裁定前已供擔保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99條、第101條有明文規定。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3等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是第一審至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
二、經查,原告並非中華民國國民,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居所等情,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聲請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即非無據。原告雖主張無供擔保之必要云云,然原告未能提出被告對其主張無爭執,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之證明,則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即應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無審酌必要性之餘地。從而,被告聲請本院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應供訴訟費用擔保之數額為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即第一審至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92,884元,第一審之裁判費業經原告繳納,第二、三審之裁判費各為46,050元,合計92,100元。又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標準計算,本件第三審律師酬金不得逾89,787元(計算式:2,992,884元×3%=89,787元),是茲斟酌本件案情之繁簡,本院認第三審律師酬金應以8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應供訴訟費用擔保之數額為172,100元(計算式:92,100元+80,000元=172,100元)。
三、綜上,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聲請本院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應供擔保之數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即駁回其訴,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