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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44號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曾育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44號

聲請人
翁日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翁進文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13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為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所明定。是當事人請求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且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者,始得為之。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聲請人為本案被告,其以為避免原告翁進文日後再行節外生枝,胡亂主張誤導法院及避免浪費司法資源,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本院函請相對人陳報是否同意聲請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據相對人表示不同意交付,此有其陳報狀在卷可稽,故聲請人既未提出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之書面同意,則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與法庭錄音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育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44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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