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911號
- 原告
- 陳月嬌
- 被告
- 雷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聰輝
- 法定代理人
- 盧明榮
- 法定代理人
- 劉建宗
- 訴訟代理人
- 宋皇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雷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0年6月5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申請登記,有股東常會議事錄、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經濟部90年6月8日經(90)中字第09032309750 號函附在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可稽,被告應以董事楊慧卿、林聰輝、盧明榮及劉建宗為清算人代表公司。嗣楊慧卿於99年間死亡,即應以林聰輝、盧明榮及劉建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亦有明文,然其立法目的在避免被告故意變更住所造成法院無管轄權,延滯訴訟終結,是以管轄恆定原則仍需以當事人起訴合法為前提,否則原告以共同訴訟方式將有管轄權、但起訴不合法之當事人列為被告,強使無管轄權之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受共同管轄之拘束,不僅對無管轄權之當事人有失公平,亦非上開管轄恆定所欲規範之目的。
三、查本件原告原列楊慧卿為共同被告,並以楊慧卿之住所地在本院轄區內,主張本院有管轄權。惟查楊慧卿已於起訴前之99年間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1頁),楊慧卿於起訴前既已無當事人能力,原告對楊慧卿之起訴即不合法,本院於104年6月3 日裁定駁回對楊慧卿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8月31日以104年度抗字第1167號裁定駁回而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生管轄恆定之效力。而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設在嘉義縣民雄鄉○○村○○路00號乙節,有被告公司登記變更事項卡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頁),自應由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