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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再字第18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洪純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18號

再審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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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代理人 王維邦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3年10月13日103年度司促字第18379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亦有明文,是對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即應依訴訟事件之標準按訴訟標的計算訴訟費用。次按提起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8379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 萬9315元,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7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5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5年9 月1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惟再審原告迄今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收費查詢表在卷,依前揭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純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再字第18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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