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催字第6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催字第614號
- 聲請人
- 萬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茂昌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二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三、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附表: 105年度司催字第614號│├──┬───────┬──────┬──────┬─────┬─────┤│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新臺幣)│ │├──┼───────┼──────┼──────┼─────┼─────┤│001 │萬華企業股份有│上海商業儲蓄│105年2月18日│365元 │SA00963524││ │限公司 蔡茂昌│銀行龍山分行│ │ │ │├──┼───────┼──────┼──────┼─────┼─────┤│002 │萬華企業股份有│上海商業儲蓄│105年2月18日│439元 │SA01203620││ │限公司 蔡茂昌│銀行龍山分行│ │ │ │├──┼───────┼──────┼──────┼─────┼─────┤│003 │萬華企業股份有│上海商業儲蓄│104年10月8日│1,114元 │LS09147211││ │限公司 蔡茂昌│銀行龍山分行│ │ │ │├──┼───────┼──────┼──────┼─────┼─────┤│004 │萬華企業股份有│華南商業銀行│105年2月18日│509元 │CD05279824││ │限公司 蔡茂昌│城內分行 │ │ │ │├──┼───────┼──────┼──────┼─────┼─────┤│005 │萬華企業股份有│華南商業銀行│105年2月18日│805元 │JD05309626││ │限公司 蔡茂昌│城內分行 │ │ │ │├──┼───────┼──────┼──────┼─────┼─────┤│006 │萬華企業股份有│華南商業銀行│105年2月18日│838元 │JD03049525││ │限公司 蔡茂昌│城內分行 │ │ │ │├──┼───────┼──────┼──────┼─────┼─────┤│007 │萬華企業股份有│華南商業銀行│105年2月18日│623元 │JD00887645││ │限公司 蔡茂昌│城內分行 │ │ │ │├──┼───────┼──────┼──────┼─────┼─────┤│008 │萬華企業股份有│華南商業銀行│105年2月18日│593元 │CD01359700││ │限公司 蔡茂昌│城內分行 │ │ │ │└──┴───────┴──────┴──────┴─────┴─────┘附記:一、本公示催告全文請先核對與原聲請內容無誤後,於20日內將公示催告全文刊登新聞紙 1日-附記部分不必刊登(登報後,請自行核對所登內容有無錯誤)。
二、有關刊登事宜,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請勿受騙。★★三、未依規定刊載報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請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 3個月內,自行持本公示催告及報紙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五、限登全國版。
六、基於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台端於登報時,可自行遮隱台端之地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