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13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137號
- 聲請人
- 亞信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荊皋
- 相對人
-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黃治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伍佰捌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99年度建字第367號判決原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下稱捷運局中工處)、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工務局新工處)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亞信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信營造公司)負擔;嗣經兩造即捷運局中工處、工務局新工處及亞信營造公司分別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字第188號判決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環亞股份有限公司及環亞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負擔3分之1,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工務局新工處負擔;另被告環亞股份有限公司及環亞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捷運局中工處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就渠等上訴部分廢棄發回,目前尚未確定。準此,本件聲請人亞信營造公司與相對人工務局新工處間之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字第188號判決確定,相對人應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2/3部分業已先行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結果,相對人工務局新工處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47,274元【計算式:(111,034,452÷146,822,172)×1,252,591元=947,274元】、第二審裁判費1,326,384元及中華民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費(下稱鑑定費)178,133元,合計2,451,791元。聲請人於第二審已繳納裁判費1,711,642元及鑑定費178,133元,合計1,889,775元。揆諸上揭說明,鑑定費亦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是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總計4,341,566元【附記:捷運局中工處於第一審繳納之證人日旅費1,060元(530元×2=1,060元),及本件第二審支出之鑑定費用1,068,795元,由六位第二審訴訟當事人平均各墊付178,133元,其中捷運局中工處、環亞股份有限公司、環亞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李祖原等4人墊付部分,均暫未列計】,相對人應負擔2/3,即2,894,377元【計算式:4,341,566×2/3=2,894,377】(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其已支出之2,451,791元,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42,586元【計算式:2,894,377-2,451,791=442,586】,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