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46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460號
- 聲請人
- 高水城
- 代理人
- 劉懿嫻律師
- 代理人
- 郭以廷律師
- 相對人
- 林春美
特別代理人 李俊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997號),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李俊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997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為相對人林春美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77年6 月14日將聲請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惟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訴訟(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997號)。然相對人因左頸轉移性之惡性腫瘤及腦血管病變(腦中風),目前意識不清,無行為能力,而喪失訴訟能力,且相對人未受監護宣告,無法定代理人,故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相對人共育有聲請人及李俊男、高淑儀等3 名子女,相對人之子女均同意由李俊男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爰聲請選任李俊男於上開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為相對人林春美之特別代理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附卷足佐,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997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認相對人應無自為訴訟行為之訴訟能力,且相對人為成年人,未受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自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以進行訴訟之必要。本院斟酌李俊男為相對人之子,並有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意願,相對人之其他子女亦均同意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則由李俊男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宜。爰選任李俊男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997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為相對人林春美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