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6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67號
- 聲請人
- 強茂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方敏清
- 訴訟代理人
- 朱俊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英屬維京群島商高效海外(BVI)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6年國貿字第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九十六年度國貿字第七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數位錄音光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 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就本院96年度國貿字第7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筆錄內容是否與兩造及證人之陳述內容完全一致,有核對釐清之必要,爰聲請准予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96年度國貿字第7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敘明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