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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46號

給付管理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蔡政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246號

原告
三普新名人巷B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任正龍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複代理人
江昭燕律師
複代理人
林孝甄律師
被告
財團法人林三勝公廳
法定代理人
林華新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志達
訴訟代理人
林正達
複代理人
游璧瑜律師

      黃雨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六、㈠中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30萬2,976元本息有無理由?」(原判決第5頁第15行)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32萬7,417元本息有無理由?」。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六、㈠⑶中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28萬4,0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第8頁倒數第7行)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32萬7,4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46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管理費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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