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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448號

確認經銷商資格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紀文惠沈佳宜黃鈺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448號

原告
鑫仁雄運動彩券行即潘承延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被告
威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白
被告
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文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銷商資格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向被告提起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如不補正即駁回其訴,並於同年月9 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等情,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查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按,揆諸首開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黃鈺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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