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19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192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戴虎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謙慧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美榮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謙中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志朋律師
林佳瑩律師
伍徹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不服民國107 年6 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伍佰零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即確認謙慧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7 月7 日所召開之董事會決議無效,及謙慧股份有限公司應提出表冊等供上訴人影印查閱部分),提起全部上訴,上開兩項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是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 萬元(計算式:165 萬元×2 =33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50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