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11號
- 原告
- 泰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兼法定代理
- 原告
- 人 馬卡來
- 原告
- 王麗娟
- 訴訟代理人
- 馬卡來
- 被告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訴訟代理人
- 枋政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二項聲明為: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午字第2453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及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助強字第129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嗣於民國105年5月25日具狀撤回上開聲明。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如附表所示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88年度票字第1049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其中新臺幣(下同)1,810萬元及自8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被告於89年間執系爭本票裁定向士林地院聲請對原告等人及訴外人林崇德(下稱林崇德)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結果全未受償,由士林地院於89年10月30日核發士院仁執字第4765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收執。而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被告另於90年9月間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等人及林崇德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仍無結果,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系爭債權憑證註記於90年10月2日執行無結果。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應自中斷事由即90年10月2日重新起算,至93年10月3日時效完成。嗣被告遲至105年3月4日始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惟已逾3年之時效期間,故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併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及系爭債權憑證所記載之本票債權1,810萬元及自8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之本票票據請求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確實業已罹於時效,希望能與原告和解,並保證日後不會對原告財產再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至所謂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則指法律關係之存否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當事人兩造就其存否發生爭執者。如法律關係之存否為兩造所不爭執者,則不許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意旨參看)。本件原告既提起確認之訴,則不論其請求確認之標的,究為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之存否,均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之。茲查:
㈠、被告於88年間,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其中1,810萬元及自8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被告復於89年間執系爭本票裁定向士林地院聲請對原告等人及林崇德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88年度執字第9706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執行結果全未受償,士林地院於89年10月30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收執。被告另於90年9月間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等人及林崇德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0年度執字第21191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仍無結果,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系爭債權憑證註記於90年10月2日執行無結果。嗣被告於105年3月4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等人及林崇德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4534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本票、系爭債權憑證可稽,並經本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4534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全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0年9月間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等人及林崇德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0年度執字第21191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仍無結果,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系爭債權憑證註記於90年10月2日執行無結果。被告遲至105年3月4日始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等人及林崇德之財產強制執行,是系爭本票之票據已罹於時效乙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足見被告並未否認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造間就此法律關係存否並無不明確之處,自難認本件有何確認利益可言。從而,本件訴訟既欠缺確認利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無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新臺幣)│備註 │ ├────────┼──────┼──────┼───────┼───────┤ │泰威科技股份有限│87年9月29日 │88年2月23日 │2,720萬3,408元│即本院88年度票│ │公司 │ │ │ │字第10496號本 │ │馬卡來 │ │ │ │票裁定所示之本│ │王麗娟 │ │ │ │票 │ │林崇德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