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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69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鄭佾瑩陳琪媛劉庭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669號

原告
沈慶京
原告
福星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子鈞
原告
泛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有定
原告
震琦企業有限公司
原告
京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京華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上三人法定代理人
吳 訂
原告
雲和月農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聖元
原告
傑衣企業有限公司
原告
精點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吳春風
原告
京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 訂
原告
蓁輝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花鄉開發有限公司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鄭子鈞
原告
范陽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有定
原告
亞太商務會館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 訂
原告
東尼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聖元
原告
星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 訂
上十六人訴訟代理人
黃陽壽律師
複代理人
黃喬銓律師
上十六人訴訟代理人
黃韻如律師
被告
銳亮環球有限公司 (Sharp Ray Global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朱少芬
被告
香港商信邦國際投資控股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詩敏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童兆祥律師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蔡菁華律師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許飄勻律師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胡竣凱律師
參加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覃顯仁
上 十六人  送達代收人:張志澄
住同上

       劉昱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06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定同年9 月13日上午11時宣判。惟兩造嗣於同年8 月30日,分別具狀陳明現正協商和解,乃合意停止訴訟等語(本院卷七第350 至356 頁),揆諸當事人程序主體權、程序處分權、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制度機能,暨民事訴訟法第189 條第3 項之規範意旨,本件應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劉庭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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