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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再字第19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陳靜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19號

再審原告
旭毅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維邦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李琳霈間提起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8379 號(另分他案處理)、97年度促字第19701 號等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股僅受理97年度促字第19701 號部分。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2 項及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亦有明文,是對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即應依訴訟事件之標準按訴訟標的計算訴訟費用。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6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 萬6,34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準用同法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再字第19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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