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18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183號
- 聲請人
- 鴻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聰賢
- 相對人
- 台灣南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宗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執行事件,前遵鈞院104年度訴字第1083號民事判決聲請對相對人假執行,而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7079號提存新臺幣45萬元在案。茲因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執行命令、查封登記函、提存所函、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查聲請人據以假執行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83號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84號判決廢棄改判聲請人全部敗訴確定,應認為訴訟終結,惟聲請人既曾對相對人假執行,相對人即有受有損害之可能,聲請人並未提出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證明,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即應合法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待其屆期未行使時,始得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因相對人已提供反擔保而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50616號執行程序,本院另於105年9月8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7日內提出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正本,然聲請人於105年9月12日收受送達後,逾期迄未補正,且聲請人復未提出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