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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0號

塗銷查封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蕭涵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90號

聲請人
葉書佑律師
相對人
即原告
童雲翠

原告童雲翠與被告金玉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查封登記

事件,聲請人聲請核定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為金玉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本院一百零五年度訴字第三九○號塗銷查封登記事件)為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叁萬元。

理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 條之3 第1 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90 號塗銷查封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3日裁定選任為被告金玉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玉哮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爰依法聲請核定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等語。

三、查,原告童雲翠與金玉哮公司間塗銷查封登記事件,童雲翠前聲請本院為金玉哮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05 年5 月13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金玉哮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在案。茲因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90 號塗銷查封登記事件之第一審訴訟已終結,本院審酌案件繁簡程度及聲請人於訴訟進行過程到場執行職務次數、表現,及參考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規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酌定聲請人擔任金玉哮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3萬元,並命相對人墊付。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涵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0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查封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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