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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192號

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邱蓮華杜慧玲林柔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192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戴虎
被上訴人
即被告
謙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榮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陳謙中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志朋律師

      林佳瑩律師

      伍徹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不服民國107 年6 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伍佰零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即確認謙慧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7 月7 日所召開之董事會決議無效,及謙慧股份有限公司應提出表冊等供上訴人影印查閱部分),提起全部上訴,上開兩項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是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 萬元(計算式:165 萬元×2 =33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50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林柔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192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