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9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90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豊彥
- 訴訟代理人
- 王雅玲
- 被告
- 元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黃元蓓
- 代理人
- 上二人共同 李雅琴
- 訴訟代理人
- 被告
- 黃當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玖拾壹萬貳仟貳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所訂立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18條,雙方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被告元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致公司)於民國101年11月26 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借款於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元致公司於104年1月29日依上開約定動用借款,其各筆借款、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計付如附表所示。詎元致公司之借款於105年1月29日本金到期日均未依約償還,至今尚欠本金共計7,912,20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其餘被告應負連帶保證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授信契約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基準利率歷次變動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本金(新臺幣)│利 息│違 約 金 │ ├──┼───────┼──────┼──────────────┤ │1 │4,450,612元 │自105年2月4 │自10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日起至清償日│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 │ │ │ │止,按年息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 │ │ │3.505%計算。│,按左列利率20%計付。 │ ├──┼───────┼──────┼──────────────┤ │2 │494,513元 │同上 │同上 │ ├──┼───────┼──────┼──────────────┤ │3 │2,076,953元 │同上 │同上 │ ├──┼───────┼──────┼──────────────┤ │4 │890,122元 │同上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