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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林玉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34號

原告
張翎鳳(原名張海維)

      郭美慧

      吳白淑華

      李玉燕

      曾金雀

      吳建寬

      朱陳美雪

      陳佳賢

      潘葆蒂

      李金蓮

      國若茵

      施敏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張翎鳳、郭美慧、吳白淑華、李玉燕、曾金雀、吳建寬、朱陳美雪、陳佳賢、潘葆蒂、李金蓮、國若茵、施敏惠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154,000元、1,518,400元、43,908,000元、28,898,000元、1,066,800元、13,320,000元、348,800元、960,000元、2,123,600元、3,633,600元、2,664,000元、3,999,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52,084元、16,048元、398,408元、266,320元、11,593元、129,216元、3,750元、10,460元、22,087元、37,036元、27,433元、40,600元,扣除原告前已共同繳納之各人裁判費500元,原告張翎鳳應補繳裁判費51,584元(計算式:52,084元-500元=51,584元)、郭美慧應補繳裁判費15,548元(計算式:16,048元-500元=15,548元)、吳白淑華應補繳裁判費397,908元(計算式:398,408元-500元=397,908元)、李玉燕應補繳裁判費265,820元(計算式:266,320元-500元=265,820元)、曾金雀應補繳裁判費11,093元(計算式:11,593元-500元=11,093元)、吳建寬應補繳裁判費128,716元(計算式:129,216元-500元=128,716元)、朱陳美雪應補繳裁判費3,250元(計算式:3,750元-500元=3,250元)、陳佳賢應補繳裁判費9,960元(計算式:10,460元-500元=9,960元)、潘葆蒂應補繳裁判費21,587元(計算式:22,087元-500元=21,587元)、李金蓮應補繳裁判費36,536元(計算式:37,036元-500元=36,536元)、國若茵應補繳裁判費26,933元(計算式:27,433元-500元=26,932元)、施敏惠應補繳裁判費40,100元(計算式:40,600元-500元=40,100元),未據原告繳納,不符起訴之要件。茲限原告張翎鳳、郭美慧、吳白淑華、李玉燕、曾金雀、吳建寬、朱陳美雪、陳佳賢、潘葆蒂、李金蓮、國若茵、施敏惠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1,584元、15,548元、397,908元、265,820元、11,093元、128,716元、3,250元、9,960元、21,587元、36,536元、26,933元、40,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4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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