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22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224號
- 原告
- 黃雪花
- 被告
- 大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修忠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玖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給付退休金等訴訟(105年度勞訴字第77號),經臺灣高等法院就105年度勞上字第108號原告提起上訴事件,以105年度勞聲字第3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77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上字第108號判決原告即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第一審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萬分之2,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確定。又原告已繳交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9,412元,其上訴請求被告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871,875元,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59,118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98,530元【計算式:39,412+59,118=98,530】,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萬分之2即20元【計算式:98,530元×2/10000=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額98,510元【計算式:98,530-20=98,510】由原告負擔。是以,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9,412元,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二審裁判費其中59,098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另20元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