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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13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132號

聲請人
新光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昇
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相對人
劉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嗣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反訴,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08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反訴原告即相對人之訴駁回,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289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本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3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3,765元,業經聲請人於第一審預納12,088元及第二審補繳61,677元在案(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289號卷㈢第167頁、第192至194頁),又聲請人於第一審及第二審各繳納證人旅費1,060元及53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一紙附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08號卷㈠、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289號卷㈢可稽,另聲請人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873號裁定核定30,000元。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5,355元【計算式:12,088元+61,677元+1,060元+530元+30,000元=105,355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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