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7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718號
- 聲請人
- 志虹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夏香
- 相對人
- 百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志成
- 相對人
- 登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登旺
- 相對人
- 慶皇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理源
- 相對人
- 慶亞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萬
- 相對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聖德
- 相對人
- 龍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旭騰
- 相對人
- 霖園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維斗
- 相對人
- 維瑞機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于維
- 相對人
- 吉寅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建宏
- 相對人
- 三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侯麗楨
- 相對人
- 壹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宗仁
- 相對人
- 大進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重信
- 相對人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明道
- 相對人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潤逢
- 相對人
- 盛隆國際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美冠
- 相對人
- 丸金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施智
- 相對人
- 野茂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素真
- 相對人
- 華利鋼鐵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美惠
- 相對人
- 群泰總合建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時雄
- 相對人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錫沂
- 相對人
- 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大安分局
- 法定代理人
- 林曉琴
- 相對人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
- 法定代理人
- 黃素津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六六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189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48萬元,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66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經撤回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585號),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僅野茂有限公司(下稱野茂公司)因法定代理人死亡而退回,後聲請人乃向本院聲請野茂公司依法行使權利,而相對人等均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民事庭通知(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野茂公司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5年5月9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221603號函廢止公司登記,迄今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石鎮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是應以全體股東即許一雄為法定清算人,並為野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股東許一雄業於104年2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許祖源、許黃甘、許偉征及許素真,其中許祖源、許黃甘、許偉征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此有其繼承系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及戶籍謄本附於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773號卷內可佐,故列許素真為野茂公司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6646號、06年度司聲字第773號及103年度訴字第4585號卷宗,本件兩造間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因聲請人撤回而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