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9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91號
- 原告
- 中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啟瑞
- 訴訟代理人
- 凌秋華
- 被告
- 宮泰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順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伍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3年間簽約承作原告所興建天寬新建大樓案之1樓騎樓地坪石材工程,雙方並立『簡式工程合約書』為憑(本院卷第5至9頁),惟因被告施工不良,雖完工卻無法通過驗收,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修補瑕疵,被告先不予置理,繼之則要求原告給付工程款,依約給付條件雖未成就,惟不得已原告仍於103年9月12日給付其部分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45,965元,而被告修補後,其瑕疵仍未獲得改善,原告之後再行催告被告進場修補,迄今未再有任何回應。次查,因一樓騎樓地坪石材瑕疵嚴重,原告更不斷受天寬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強烈催促修繕,而被告始終置之不理,不得已原告乃覓其他廠商先行估價,估價結果修補費用總工程款為1,968,606元,原告業已給付,茲有原告對被告之催告函,及與新廠商之合約書、收據(本院卷第10至21頁)可稽,合先陳明。按原告所支出之1,968,606元扣除如被告依約履行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款項,原告尚多給付1,545,761元,此為因被告之違約不修繕所致之損害。為此,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規定,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簡式工程合約書、報價單、廠商領款簽收單、存證信函、統一發票及支票二紙(本院卷第5至21頁)在卷足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6年4月18日,本院卷第3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