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5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51號
- 聲請人
- 全泰豐投資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清輝
- 代理人
- 黃俊嘉律師
- 相對人
- 福聚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吳啟孝律師
上列福聚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破產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許聲請人就本院一0四年度破字第一二號破產宣告事件卷宗內如附表所示之文書為閱覽、抄錄,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理由
一、按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破產法第5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又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者為已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4年度破字第12號破產事件拍賣動產之買受人,因聲請人就買受部分動產之範圍有所疑義,為釐清爭議及確認買受之標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聲請人以新台幣13,187,000元買受本院106年2月14日院隆民代104年度破字第112號函內檢具如附件之動產,經本院核閱卷附事證,應堪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而就上開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惟上開事件卷內文書涉及其他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之部分,應限制聲請人不得閱覽。從而,聲請人請求閱覽本院104年度破字第12號破產宣告事件卷宗如附表所示範圍之文書,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本院104年度破字第12號破產宣告事件卷宗得閱覽範圍如下: 卷十第82-124頁、250-251頁。 卷十一第82-124頁、250-251頁。 卷十二第78-84頁、129-133頁、141-188頁、191-192頁、205 -273頁。 卷十三第5-6頁、12-3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