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6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61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訴訟代理人
- 戴振文
- 被告
- 蔡德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6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玖仟肆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 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首揭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 年8 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0,000 元,約定自103 年8 月19日起至110 年8 月19日止,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按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6 年3 月5 日起,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685,131 元,被告除應給付前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以685,131 元自106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06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03 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360,000 元,約定自103年12月12日起至110 年12月12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6 年2 月18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294,363元,被告除應給付前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以294,363 元自106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06 %計算之利息。
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2 份等件為證,足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0,68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11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 │(新臺幣)│(新臺幣)├──────┬───┼─────┬─────┤ │ │ │ │ │計息期間 │年利率│違約金 │年利率 │ │ │ │ │ │(民國) │(%)│計算期間 │(%) │ ├──┼────┼─────┼─────┼──────┼───┼─────┼─────┤ │1 │小額信貸│685,131元 │685,131元 │自106 年3月6│13.06 │無 │無 │ │ │ │ │ │日起至清償日│ │ │ │ │ │ │ │ │止 │ │ │ │ │ │ │ │ │ │ │ │ │ ├──┼────┼─────┼─────┼──────┼───┼─────┼─────┤ │2 │小額信貸│294,363元 │294,363元 │自106 年2 月│16.06 │無 │無 │ │ │ │ │ │19日起至清償│ │ │ │ │ │ │ │ │日止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