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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99號

確認委任契約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林玲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99號

上訴人
吳岱豪
被上訴人
富邦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契約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7月28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76萬元(詳見本院106年度補字第36號裁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31,5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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