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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73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芳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73號

原告
聯東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松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訴訟代理人
彭子晴律師
被告
旻誠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健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榮輝」,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陳德松」,並於民國106 年6 月22日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卷第60至66、73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105 年4 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伊已於105 年4 月12日將款項轉帳至被告開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公館分行帳戶內,被告則開立如附表所示3 紙支票予伊擔保債務之清償,並約定以支票發票日為債務清償日,詎清償日屆至,被告卻避不見面,伊提示支票亦未獲兌現,爰依民法第478 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票據法第126 條、第131 條第1 項本文、第133 條票據關係,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00萬元迄未償還之事實,業據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台幣付款交易證明單、被告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卷第7 頁),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被告開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經原告於105 年8 月19日提示時,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另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經原告於105 年7 月5 日提示時,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節,有上開退票理由單在卷可參,而被告為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應依上開支票所載文義負責,是原告自得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合計300 萬元支票款及自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16日(見卷第3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及自106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票人              │付款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證據出處  │
│號│                    │            │              │(新臺幣)│          │          │
├─┼──────────┼──────┼───────┼─────┼─────┼─────┤
│1 │旻誠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105 年7 月13日│20萬元    │ND6473938 │卷第8 頁  │
│  │蘇健誠              │瑞祥分行    │              │          │          │          │
├─┼──────────┼──────┼───────┼─────┼─────┼─────┤
│2 │旻誠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105 年7 月13日│180萬元   │ND6473939 │卷第9 頁  │
│  │蘇健誠              │瑞祥分行    │              │          │          │          │
├─┼──────────┼──────┼───────┼─────┼─────┼─────┤
│3 │旻誠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105 年6 月20日│100萬元   │ND6473940 │卷第10頁  │
│  │蘇健誠              │瑞祥分行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73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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