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8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480號
- 原告
- 蔡旻耀
- 訴訟代理人
- 陳筱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顏心韻律師
- 被告
- 陳炳騏
- 訴訟代理人
- 朱志文
陳裕昇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關於擴張聲明及本件事故所財產損害部分請求之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理由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各有明文。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倘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於本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56號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2萬2100元本息(見附民字卷第1頁),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原告擴張聲明至請求被告給付116萬4639元本息(見本院卷訴字卷第11頁),且原告請求項目中有機車修理費用7萬7700元,乃因本件事故所生人身以外之財產損害,非屬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犯罪事實範圍。依上規定及說明,就原告上開擴張後聲明超過原聲明請求金額之4萬2539元(計算式:1164639-1122100=42539),及因本件事故所為財產損害請求7萬7700元,合計12萬239元(計算式:42539+77700=120239),仍應繳納裁判費。至原告陳稱起訴狀所載請求金額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表明最低請求金額(見附民字卷第3頁),乃原告起訴時表明為一部請求之意,而原告嗣後補充其請求金額,仍屬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指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附此敘明。
綜上,原告就擴張聲明及本件事故所為財產損害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萬2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