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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0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陳琪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07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高永杰
被告
雲端酒市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林新建
被告
被告
陳亞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柒萬柒仟伍佰零伍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而主張:被告雲端酒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雲端公司)以被告林新建、陳亞珠(3人下合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序於下述時間向原告借款,其金額及借款期間暨每月應繳付之利息利率分別如下:1.民國103年10月31日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3年11月5日起至106年11月5日止,利息第1期至第12期按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週年利率1.375%計算,第13期至第36期按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週年利率1.625%計算(利息利率現為週年利率2.72%)。2.105年11月17日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3年11月5日起至106年11月5日止、105年11月28日起至106年11月28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3.72%計算。3.105年11月28日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5年11月28日起至110年11月28日止,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週年利率2.63%計算(利息利率現為週年利率3.72%,以上3筆借款債務下合稱系爭3筆借款債務),並均約定倘未依約清償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各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給付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各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各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雲端公司嗣就系爭3筆借款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合計尚有本金4,277,505元,其中307,886元部分,及自106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1,969,619元部分,及自10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2%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2,000,000元部分,及自106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2%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首揭聲明所示。

貳、被告對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認諾。

參、本院判斷: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就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有言詞辯論筆錄存參,依首揭規定,即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判決,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77,505元,其中307,886元部分,及自106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1,969,619元部分,及自10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2%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2,000,000元部分,及自106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2%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被告雖對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惟被告未證明原告無庸起訴,即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規定,故本件仍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伍、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07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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