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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49號

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蔡政哲陳靜茹黃鈺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149號

原告
余國銓
被告
彩晶先進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律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10月2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原判決就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一事,已於事實及理由欄中貳㈡中記載原告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於106 年9 月13日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李律潔而依民法第95條第1 項發生效力,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應於106 年9月13日起不存在,卻誤載成106 年9 月14日起不存在,依首揭規定,屬顯然錯誤,爰依職權更正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黃鈺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應更正處      │             原記載               │            更正後記載            │
├────────┼─────────────────┼─────────────────┤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
│主文欄第1 項    │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四日起不存在。│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三日起不存在。│
│                │」                                │」                                │
├────────┼─────────────────┼─────────────────┤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106 年9 月14日起消滅而不存在│「……106 年9 月13日起消滅而不存在│
│第3 頁理由欄貳│。」                              │。」                              │
│㈡第21行        │                                  │                                  │
├────────┼─────────────────┼─────────────────┤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自106 年9 月14日不存在……」│「……自106 年9 月13日起不存在……│
│第3 頁理由欄貳│                                  │」                                │
│第3 行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49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