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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8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陳靜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84號

原告
台灣御木本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水谷浩澍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被告
中明百貨行即步明忠

      步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陸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御木本化粧品特約定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17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中明百貨行即步明忠為步明忠獨資所有,其於民國94年10月18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同意成為原告之特約商店,於店內僅販售原告之化粧品,定期向原告訂購各式化粧品,再以月結方式支付原告貨款。同時並由被告步明仁於該份契約書中簽署,同意擔任被告中明百貨行即步明忠之連帶保證人,就被告中明百貨行即步明忠之貨款等一切債務,負連帶給付之義務。

㈡依兩造之系爭契約第10條有「商品貨款之結算為,於每月月底止結算出貨總額,後45天止乙方以現金或以即期支票支付甲方。乙方與本公司初次訂定契約後,第一次購入商品時需直接以現金或乙方之即期支票交易。」之約定。被告中明百貨行即步明忠自105 年初陸續向原告訂購各式化粧品,然未依約按月給付貨款,累計至同年11月份為止,尚未支付之買賣價款已高達新臺幣(下同)142 萬7,723 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中明百貨行即步明忠皆置之不理。嗣經原告前往被告中明百貨行即步明忠所經營之特約商店取回部分貨品,以之沖抵部分貨款後,被告中明百貨行即步明忠目前尚積欠原告貨款計132 萬元未清償。爰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系爭契約書、應收帳款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2頁),而被告二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核為1 萬4,368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84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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